(2015)綦法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相约半夜去盗窃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坝渣场的路灯电缆线。23时许,李某某乘坐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关坝渣场,两人用夹钳夹断型号为YJV-1KV-4*10+1的路灯电缆线281.1米。后谢某某叫赵某某开来一辆号牌为贵CHN2**黄色皮卡车准备将电缆线运至三合坝废品站变卖。次日3时许,李某某、谢某某在运输至关坝化工厂三岔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测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相互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夹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缆线依法予以追缴(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