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葛兰芝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洪玉、王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兰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洪玉,王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葛兰芝,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被告陈洪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福林,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小区。原告葛兰芝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陈洪玉、王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陈洪玉、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葛兰芝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在长春市宽城区中岳花园门前散步时,被王福林驾驶的吉A4G7**号速腾轿车撞伤住院,导致原告腰椎骨骨折,肋骨两处骨折。依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承保单位系华安保险公司列为被告。2014年9月9日,原告聘请委托代理人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53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2、营养费3000元、护理期限六十天。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55497.91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7819.6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急救费230元、医疗费用18505.27元、门诊费用387.56元、复印费4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答辩。被告陈洪玉无答辩。被告王福林辩称,伙食费里包括营养费了,护理费不应鉴定出具,因原告住院十天,鉴定意见我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我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我不认可,急救费、门诊费、复印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王福林驾驶吉A4G7**号小型轿车,从中岳小区院内由北向南从南门驶出右转弯,沿一匡街由东西向行驶时,左侧后视镜与沿一匡街由东西行走的行人葛兰芝身体刮撞,致行人倒地,后吉A4G7**号小型轿车又与头北尾南停在路边的吉CZ18**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行人葛兰芝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王福林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兰芝及吉C18**号车不承担系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葛兰芝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花费交通费230元,诊断为出院住诊断腰椎骨折(L1),出院次要诊断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静脉血栓形成、肋骨骨折,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8505.27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吉常司鉴所[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葛兰芝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葛兰芝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3、葛兰芝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三千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福林提出对医药费不合理用药部分申请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吉立民司鉴所[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兰芝此次住院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另查明,1、吉A4G7**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宽城区浙江路15号-陈洪玉,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葛兰芝鉴定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兰芝无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福林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原告葛兰芝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福林、陈洪玉拒不到庭,无法查实被告陈洪玉具体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应由车主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或法定情形,故交强险范围及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福林赔偿,如被告王福林有相关的法律情形,被告王福林可另行向被告陈洪玉主张权利。被告王福林主张其垫付医疗费五六千元,但没有举证,原告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的票据不在原告处,起诉的数额没有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故被告王福林主张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营养费以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可按交通费进行保护。原告主张的门诊复查费,庭审中没有举证,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5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保护。被告陈洪玉、王福林、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兰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0(108.59元/天×60天)、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22274.60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565.08元;二、被告王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葛兰芝医疗费8505.27元(18505.27元-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4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共计18045.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林、陈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