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康富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盐城市康富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悦达黄海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东王集乡元邦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庆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立柱,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康富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何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潘步海,执行董事。第三人江苏悦达黄海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建林,董事长。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巨龙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康富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康富公司)、第三人江苏悦达黄海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黄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龙的委托代理人蒋立柱,被告盐城康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步海及第三人悦达黄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巨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为第三人的供应商,分别与第三人结算往来款。2008年11月,第三人依据原告的转账收据进行三方转账,将应付原告货款20万元转入应付被告往来账户并由被告取得,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及款项结算关系。被告在取得并占用原告20万元款项后,至今均未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2015年4月15日,原告就20万元款项的返还事宜,向被告发函催要,被告收函后仍未能将该笔2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转账款项20万元,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我方将悦达黄海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为证实20万元转账的事实,不向其主张实体上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不当得款项2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康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因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现款现货即时买卖的事实,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向被告购买废钢铁等货物,2008年11月份,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指示从拖欠原告的款项中转账支付20万元货款给被告,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该转账行为发生在2008年,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对账之前以为20万元又转回给第三人”,原、被告均系合法成立的公司,理应每月对公司账目进行核对造表,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悦达黄海公司陈述:我方与原告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经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夏建海介绍认识促成有关废钢的购销业务的,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当于20万元的杂生铁和废钢,2008年11月22日,我方根据原告的指示从差欠原告的款项中汇了20万元给被告,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原告连云港巨龙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0021737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盐城华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项:将此货款转盐城市康富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收据的单位盖章处盖有原告连云港巨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11月25日,盐城华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建林在收据上签名“同意转帐,夏建林,11.25”。2008年11月28日,盐城华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20万元汇给被告盐城康富公司。2015年4月16日,原告连云港巨龙公司向被告盐城康富公司邮寄一份关于催要20万元转账款项告知函,告知函载明:“我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与盐城华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名为江苏悦达黄海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单位,2008年11月28日,我公司出具收据给华旺公司,将华旺公司应付我公司的货款20万元转入贵公司在华旺公司的往来账户,该笔20万元转账款项被贵公司与华旺公司结算取得,贵公司一直未能将该笔20万元款项返还我公司。为此,我公司特致函催要,请贵公司将上述转账取得的我公司20万元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前,返还我公司。如贵公司对上述告知有异议,请于2015年4月25日前复函我公司并附相关单证”。2015年4月18日,被告盐城康富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但未回函。2015年5月8日,原告连云港巨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取得第三人汇付的20万元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6万元利息。另查明:盐城市华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变更为江苏悦达黄海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夏建林。以上事实有原告连云港巨龙公司提交的收据、记账凭证、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企业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的20万元是否是不当得利的款项。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出具收据,指示第三人将20万元转付给被告,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出具收据的原因是应第三人的要求开收据盖个章调个账,并将悦达黄海公司列为第三人,拟证明2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收取第三人转付的2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双方间购买货物的货款,并由第三人的副经理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讼争的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原告仅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第三人的汇款2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第三人是应原告的书面指示将该款汇至被告,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2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款项。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述称:其虽于2008年11月份出具收据指示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但至2015年4月13日与第三人对账时,才知道第三人已实际向被告汇付了20万元,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本院组织证交换时陈述“在对账之前,原告一直以为被告将该款项已转回到原告的账户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讼争款项转账的事实、经过,可以认定2008年11月原告已明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份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