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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执裁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永与刘恩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刘恩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被执行人刘恩祥,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承包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本院在执行张永申请刘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2月2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恩祥支付给申请人张永合同款30000元,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刘恩祥长期外出,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鑫助理审判员  李文科助理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柏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