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福良与马海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良,马海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588号原告马福良,男,居民。被告马海成,男,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福良与被告马海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福良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福良以“因我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需进一步收集证据再行诉讼”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福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福良负担。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积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