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斌、周夕忠诉被告周新币、联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周夕忠,周新币,南京联宁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周斌,男,1988年9月30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周夕忠,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币,男,1955年2月14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联宁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118-62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币,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斌、周夕忠诉被告周新币、联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联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至今未进驻涉案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主要办事机构仍在原生产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联盟村),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厂房位于本区,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联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联宁电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煜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