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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南陵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婷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汪某在南陵县籍山镇阳光小区翟某家吃饭并饮酒。后汪某驾驶新世纪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20时03分许,汪某驾车行驶至南陵县境内S216线44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时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多份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公安机关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等;证人何某、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再犯危险驾驶罪,无明显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