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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仁领与朱晓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领,朱晓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许仁领,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旭,住东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齐强。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殷宏清,公司员工。原告许仁领诉被告朱晓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朱晓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殷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老年助力车行驶至鄄城县董口镇韩楼行政村许孙旺村附近的沿黄公路上,被朱晓旭驾驶的鲁X**号重型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右臂骨折、胸部多处粉碎性骨折、胯骨骨折以及多处皮肤擦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晓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9000元。被告朱晓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查明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并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中的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6时许,被告朱晓旭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董口镇宗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原告许仁领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使许仁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朱晓旭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许仁领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被告朱晓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仁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桡骨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右臂部皮裂伤、脑震荡、右骼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鼻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用13627.23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许仁领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许仁领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经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价格为16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785.5元,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还提交了盛开水泥预制精品件厂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员工许仁领自2014年11月6日进入我单位担任杂工,近一年度该员工月收入均为29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7日因住院治疗,至今没能正常工作上班,期间没有发给工资。单位地址:青年路与西环路红绿灯向北500米,并由主管人员的签名。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朱晓旭,朱晓旭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有效期6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晓旭为原告垫付费用99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原告以朱晓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赔偿损失50000元,并申请对被告朱晓旭的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将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被告提供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对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晓旭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以各负50%为宜。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3627.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经司法鉴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6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伤后6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其余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42788元÷365×(20+60)=9378元。原告许仁领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计算17年,结合其残疾系数10%,为11882×17×10%=20199.4元。因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车损按鉴定结论计算。鉴定费及检查费依单据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原告提交了盛开水泥预制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从事劳动,由一定的收入,结合当地农村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按其每月收入29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00天,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900÷30×100=9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仁领的医疗费13627.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补助费600元,共计22227.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朱晓旭赔偿6113.6元;二、原告许仁领的残疾赔偿金20199.4元,误工费9667元、护理费937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64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许仁领的车损16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许仁领的司法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朱晓旭赔偿1940元,其余原告自负;五、被告朱晓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朱晓旭负担1360元,原告负担41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