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严大志与佟章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严大志,务工。被告佟章桥,务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洲大厦)。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奇峰(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大志诉被告佟章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大志,被告佟章桥,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大志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佟章桥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环城南路立惠旅馆地段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挂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章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9754.94元,原告在出院后,医嘱休息一月,经查被告佟章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佟章桥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5989.94元(医疗费29754.94元、误工费71天×100元/天=7100元、护理费41元/天×120天=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165元),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为41天,共计2900元,住院伙食费为41天×20元/天=820元。原告严大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临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5335.64元,门诊医疗费14413元。证据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花去修理费1165元。证据五: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五张,证明严大志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六: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证明严大志受伤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佟章桥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垫付住院医疗费15335.64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要求返还。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面部并未受伤。原告住院时,一开始并没有牙齿的问题,是住院七八天之后才有的,用药明细也可以反映是住院一周之后才有的相关牙齿方面的费用的。被告佟章桥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佟章桥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证据二: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三:保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治疗牙齿所花14000余元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依据。车辆损失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撞到原告牙齿,原告摔倒时也未摔到牙齿,原告牙齿松动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因此该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大华作调查笔录,李大华陈述:严大志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有十年,是公司股东,一直担任租赁站站长,系退休后返聘,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严大志每月工资三千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和疗养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佟章桥、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佟章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佟章桥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对治疗牙齿所花门诊医疗费14413元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有前牙拔除术、开髓引流术、髓腔消毒术等治疗项目,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入院诊断:2、下切牙松动。出院医嘱:口腔镶牙治疗。”门诊病历中亦载明“现病史:因4月前因外伤致下颌前牙脱落缺失,现伤口已愈合,要求镶牙”。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牙齿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佟章桥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开具证明的单位的合法性没有依据,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且原告已经超过60岁,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作发放明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六,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大华,其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佟章桥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环城南路立惠旅馆地段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挂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大志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门诊拆石膏、口腔镶牙治疗;不适随诊;休息壹月。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5335.64元、门诊诊查费挂号费5.8元、门诊医疗费14413.5元。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章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大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佟章桥为原告严大志垫付医疗费15335.64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严大志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肇事的鄂E×××××重型货车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原告严大志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三千元,住院及休息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佟章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严大志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佟章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大志主张的医疗费29754.94元、财产损失116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计算为71天,故误工费7100元(3000元/月÷30天×71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为2921.45元(26008元/年÷365天×41天),因原告只请求2900元,故本院支持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820元(20元/天×41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已由被告佟章桥垫付,有票据证实,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严大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42539.94元【医疗费29754.94元、财产损失1165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82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16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1165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2900元】;下余21274.9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已经替代被告佟章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佟章桥为原告严大志垫付的医疗费15335.64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应当由原告严大志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大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539.94元。二、原告严大志返还被告佟章桥15735.64元。三、驳回原告严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大志负担10元,被告佟章桥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伟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