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文杰与被告孙小雷、潘全民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杰,孙小雷,潘全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郝文杰,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垣曲县。被告孙小雷,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垣曲县。被告潘全民,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胡家峪退休职工,现住垣曲县。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文杰诉被告孙小雷、潘全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杰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孙小雷从梁建印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1500元/月,由原告郝文杰及被告潘全民提供连带保证。后因被告孙小雷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梁建印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告郝文杰及被告孙小雷一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原告郝文杰偿还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共计39415.5元。原告郝文杰履行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二被告均不偿还欠款,在追要欠款期间,造成原告1500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39415.5元、误工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郝文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垣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郝文杰替被告孙小雷偿还借款39415.5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全民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小雷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全民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明确写明由潘全民负责要账,而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小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欠款应由被告孙小雷来偿还,与潘全民没有关系。举证期限内,被告孙小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全民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条上明确写明“潘全民担保负责要账,郝文杰担保负责还款”,并不是由被告潘全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全民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孙小雷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债务与潘全民无关。原告郝文杰质证:该证据是伪证,不予认可。被告孙小雷质证:该证明是其出具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潘全民辩称借条写明是由其负责要账,而不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全民并提交由被告孙小雷出具的书面证明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潘全民的辩驳理由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孙小雷从梁建印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1500元/月,由原告郝文杰担保负责还款,被告潘全民担保负责要账。到期后孙小雷没有偿还借款,梁建印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告郝文杰及被告孙小雷一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制作(2015)垣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郝文杰对该笔债务(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郝文杰负担,两项共计39415.5元。该调解协议原告郝文杰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向被告孙小雷催要其垫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39415.5元、误工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郝文杰作为被告孙小雷的保证人,替被告孙小雷偿还借款39415.5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孙小雷的追偿权,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及借条为证,且被告孙小雷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孙小雷偿还39415.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1500元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潘全民只是负责要账,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且(2015)垣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驳回原告对潘全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文杰带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9415.5元。二、驳回原告郝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孙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全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