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乙,农民。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丙,农民。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购买“台航3号”船舶用于黄河调水调沙期间渡运。同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明知“台航3号”船舶未经许可、未办理渡运资质,且违反《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沿黄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告》规定,在梁山县蔡楼渡口从事运输作业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豫N×××××号小汽车坠入黄河,造成至少一人死亡的后果。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在作业中违反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蔡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是台航3号船的股东,其值班期间不负责指挥车辆装船;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蔡某甲2014年7月6日、7月8日、7月19日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6日1时许,其和蔡某丙在濮台3号(即台航3号)轮渡上指挥车辆停车。在指挥倒车时听说一辆车掉进黄河里。被告人蔡某乙等人开船并跟船服务,其不知道该船有没有合法的手续。案发后其和他人积极打捞车辆。(2)被告人蔡某乙2014年7月6日、7月8日、7月19日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6日1时30分许,其在濮台3号船驾驶室听蔡某甲说有辆车掉进黄河里了。其不知道该船是否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案发时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在船头指挥车辆装船。案发后,其和他人积极施救。(3)被告人蔡某丙2014年7月6日、7月8日、7月19日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6日1时许,其和被告人蔡某甲在船上甲板上指挥车辆停车时,听到有人喊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落入黄河,下沉前车后面的尾灯还亮。事故发生后,其和他人积极施救。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被害人亲属)2014年7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20时左右,当时乘坐涉案车辆的裴某使用同车人苏某的电话说,其正在出发往阳谷方向走。7月6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其给苏某打电话,同车人刘某说离阳谷还有二十多公里,但是堵车了。2时30分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听说7月6日凌晨2点多,在梁山县蔡楼渡口掉进黄河里一辆轿车。苏某等人乘坐的轿车是从河南省虞城上的高速,从山东省梁山下的高速。(2)证人裴某(被害人亲属)2014年7月22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晚,苏某、刘某乘坐裴某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到阳谷接孩子,听苏某的家属说,裴某开车从河南虞城上的高速,从山东梁山下的高速,在梁山县赵固堆乡蔡楼渡口从摆渡船上掉进黄河。(3)证人刘某(被害人亲属)2014年7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听儿媳妇说,刘某、刘某岳母、刘某岳母的表兄弟三人准备到山东阳谷去,后失踪。在寻找过程中听说7月6日凌晨2点,在山东省梁山县蔡楼渡口掉入黄河里一辆轿车。(4)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蔡楼将军渡收费处收费。当时船上的空间已被车辆占满,只剩下船中间一辆半挂车或者两辆箱货车的空间,工作人员让其提车。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该车前面是一辆银白色轿车,后面是一辆大货车,其收了白色轿车100元后到后面提半挂车,后来发现那辆黑色轿车不见了。过了一会,船上就过来人说,车掉黄河了。(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其在梁山县蔡楼渡口驾车搭乘轮渡过黄河,将车停好后听到有人喊,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船中间腾出来的路上速度很快的开了过来。那辆车开到船边上的时候踩了一下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车钻进黄河里去了。当时工作人员在安排船上的其他车辆倒车,路上没有工作人员指挥。(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其在梁山县蔡楼渡口将车停在船上后,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在船上车速很快,开到船边的时候踩了一下刹车,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一加速,车冲进黄河里去了。3、鉴定意见(1)(济)公(刑)鉴(DNA)字(2014)64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未知名男尸与裴某、常凤芹夫妇具有亲缘关系,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梁山县蔡楼渡口7.6淹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梁政字(2015)77号),证明梁山县蔡楼渡口台航3号船舶“7.6”水上安全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豫N×××××号奇瑞轿车经过蔡楼进城路口,该奇瑞轿车前面是一辆银白色轿车,后面是一辆大货车。5、书证(1)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证实经过该局2014年7月6日核实,台航3号船未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黑色豫N×××××号小型汽车为奇瑞牌,所有人为裴某。(3)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洛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6时50分济南市公安局洛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黄河上发现一人尸体漂在河面上。7月14日经过其亲属裴某辨认,认为该死者系其儿子裴某。(4)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随案移送的光盘中的内容由该大队民警刘兴栋提供。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9日至19日,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三人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命令被行政拘留,7月19日上午7时40分被民警从梁山县拘留所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蔡某乙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在作业中违反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某丙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事故责任、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