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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科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周、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1994年开始恋爱。199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汉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杨某甲,杨某甲现在系沅陵一中学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年龄悬殊大,以至于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且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婚后对小孩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两人经常为小孩的事情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夫妻两人聚少离多。被告在情感上对原告母子二人不闻不问,经济上也不管不顾,家里的一切开销均依靠原告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重担全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儿子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3、证人石群、蒋红梅、龚长贵、范晓玲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年纪悬殊大、以至于婚后难以沟通,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婚后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导致两人经常为小孩管教的问题发生争吵。近几年来,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夫妻两人聚少离多,被告对小孩的衣食住行及管教从不过问。两人的婚姻经他人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有住房一套。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家不是事实。被告虽然在外做生意,但是还是管家的。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被告没有隐瞒自己的年纪,不存在原告说的年纪相差大,无法生活在一起。每个家庭难免有一些琐碎事,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因儿子杨某甲还小,为了给儿子一个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想失去儿子。3、被告之前长期在外做生意,确实对家顾的少了,但是被告现在已经回来了,想弥补以前对家庭对妻子和小孩的疏忽和照顾。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都是原告的朋友,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7年年中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汉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就读于高中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长,且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杨某甲,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及原、被告缺乏及时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有可能建立起一个和睦的家庭。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