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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9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邹平县致才颜料科技有限公司、刘致才与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邹平鑫汇摩擦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致才颜料科技有限公司,刘致才,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邹平鑫汇摩擦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孙维孝,王国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952-1号原告邹平县致才颜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桂花。原告刘致才。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办事处小杨堤村。法定代表人孙维孝。被告邹平鑫汇摩擦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国光。被告孙维孝。被告王国光。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县致才颜料科技有限公司、刘致才与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邹平鑫汇摩擦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孙维孝、王国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邹平鑫汇摩擦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孙维孝、王国光在银行的存款7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明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