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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君,杨某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杨某君。被告杨某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普独任审判,因当事人同意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苑。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违背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无法挽救,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不愿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苑。现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再无法继续生活,婚姻关系已不能维持,故起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川TN12**号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明、杨某苑的户口薄、川TN1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五年,有一个不到4岁的女儿,双方之间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抚养女儿。虽然原、被告目前产生矛盾,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间多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宽容,主动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双方是能够一起好好生活的。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准予离婚的条件,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君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