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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周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96号原告吴国强,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兵,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吴国强诉被告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波、人民陪审员刘乾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强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周红兵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吴国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2015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7月3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红兵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红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周红兵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吴国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3日归还。2015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7月3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二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强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长城代理审判员  秦 波人民陪审员  刘乾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