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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严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一○二团十三连凤凰路西侧、甘莫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拥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新,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再审申请人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严新20**年度仅达到74.3%的回款率,其余混凝土款是鼎鑫公司自行收回的,与严新无关。2012年未达到70%的回款率,其余混凝土款也是公司自行收回,因此,依据销售管理考核办法的规定,严新20**年度仅能提成110449.13元,2012年度因回款未达到70%不能支付提成款。严新20**年、2012年依据销售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实际借支销售费用为304265元,超出了鼎鑫公司应付的费用。2、鼎鑫公司已经支付工资给严新,不存在欠工资的事实,严新自己离职,因此不应支付补偿金。鼎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鼎鑫公司是否应支付提成款的问题。虽然鼎鑫公司制定的《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销售管理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中规定“累计货款回收率在70%以下的不予兑现”,但双方当事人对该规定理解产生分歧,是当年不予兑现还是事后均不予兑现,理解不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考核办法》由鼎鑫公司制作,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建筑施工类工程一般工期长、工程款结算时间长的特点,将该规定解释为“货款回收率低于70%,只是当年不兑现,货款收回后仍应予兑现”符合实际。二审法院根据混凝土销售量及收款统计表记载的数额,扣除通过诉讼途径收回的货款,按照《考核办法》计算严新应得提成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鼎鑫公司以严新于2011年、2012年在其公司借支销售费用超出公司应付费用的再审事由,因鼎鑫公司已在一审审理时明确表示保留向严新主张的权利,故二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2、关于鼎鑫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严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鼎鑫公司没有给严新发放工资底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鼎鑫公司向严新支付所欠发的7个月的工资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3、鼎鑫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相关票据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关于“新的证据”的情形,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毅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