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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方琼与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琼,张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张方琼,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毛磊,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兰,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方琼诉被告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妍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磊、被告张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琼诉称,被告张小兰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小兰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10日至7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1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8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1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小兰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5年3月10日至7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1000元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8月10日至8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为1000元以及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异议。原告张方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张方琼及被告张小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小兰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小兰借到原告50000元现金,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18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00元,利息尚欠1000元;3、被告张小兰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付清借款,并载明此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小兰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原告出示的1、2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张方琼出示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上载明的“此期间利息照算”是指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资金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约为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期间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对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证据3所载的“此期间利息照算”是指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资金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其余载明内容,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小兰向原告张方琼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借款期间利息为1800元。该款逾期后,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借款。被告张小兰给付利息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方琼与被告张小兰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小兰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方琼主张被告张小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8月10日至8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1000元以及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利息作明约定且未约定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按照年利率6%主张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方琼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小兰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陶妍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熊 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