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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俊松与杜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松,杜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任俊松,男。被告杜江平,男。原告任俊松诉被告杜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松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杜江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按照3%计算,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含借条一份,用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杜江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江平与原告任俊松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两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若被告守约还款,原告免收利息,若被告违约处违约金3万元整,如产生诉讼,原告聘请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并约定在顺庆区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俊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杜江平2013.11.13”,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由被告杜江平签字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杜江平在原告任俊松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事实未予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3%,该借期内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3万元,又主张了逾期利息,两项请求总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俊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杜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