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正其与简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其,简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陈正其,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简开辉,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正其与被告简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其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简开辉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09年10月19日,被告简开辉再次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9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陈正其要求被告简开辉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简开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正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民间借款合同》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9日、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简开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简开辉送达,被告简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9日,被告简开辉向原告陈正其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简开辉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该《民间借款合同》载明:“民间借款合同。出借人:陈正其(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简开辉:(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每月按()按月付息。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9日起至年月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全额归还借款。第三条:乙方应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的,应按所借金额日千分之五(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四条:乙方若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三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陈正其。乙方(盖章):简开辉。时间:2009年8月9日”。2009年10月19日,被告简开辉再次向原告陈正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简开辉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该《民间借款合同》载明:“民间借款合同。出借人:陈正其(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简开辉:(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每月按()按月付息。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全额归还借款。第三条:乙方应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的,应按所借金额日千分之五(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四条:乙方若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三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陈正其。乙方(盖章):简开辉。时间:2009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简开辉向原告陈正其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简开辉向原告出具的《民间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简开辉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简开辉归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简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正其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简开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简开辉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