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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二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男,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二村村北田地内,被告人邸某某找李某甲理论多收耕地费用问题,遭到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阻拦后,邸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乙左肋部,致李某乙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邸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邸某某能够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依法对被告人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代理审判员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