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兼任吉林省长岭种马场民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张某乙低保帐户上虚报张某丙、张某丁为低保人员,骗取低保补助款7900元;在张某戊的低保帐户上虚报吕某甲、吕某乙为低保人员,骗取低保补助款10300元。共骗取低保补助款18200元被其非法占有。赃款现已全部缴回。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通知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待了贪污低保资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吉林省长岭种马场证明、户籍证实、长岭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说明、吉林省长岭种马场说明、收据、低保户申报材料、低保金银行进帐明细表、低保金发放明细表,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吕某乙、吕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低保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赃款已全部缴回,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