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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福良诉被告朱贵、姚源缘、第三人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良,朱贵,姚源缘,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朱福良,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秩堂镇沂江村朱家屋049号。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进行和解。被告朱贵,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交通街*组。被告姚源缘,曾用名谭茶生,男,1965年12月12日生,苗族,茶陵县人,住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派出所泰西居委会珠江南路。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进行和解。第三人陈建国,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果园村**栋***号。原告朱福良与被告朱贵、姚源缘及第三人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向寿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发、被告朱贵、被告姚源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良诉称,原告与朱贵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中旬,被告朱贵对原告讲,朱贵的朋友姚源缘做矿产品生意,可能因资金暂时困难需借四五十万元钱,且称他本人可以为姚源缘担保。鉴于朋友关系,原告当时就答应了朱贵为其朋友姚源缘借款的要求。2014年10月25日,被告朱贵用其手机号为1370741****向原告15869700010号手机发来一条短信,内容大致为姚源缘购买矿产品需支付41.016万元的货款,并提供了收款人及第三人陈建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8481108817602477的账户,告知原告要将借款汇入该账户。原告收到信息后于当日15时37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陈建国账户汇款20万元整。当朱贵要求原告借款20万元时,原告因担心借款数额较大,遂要求被告朱贵与姚源缘共有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26日,被告朱贵与姚源缘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了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为月息1.5分、20万元为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12时58分,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陈建国账户汇款20万元,前后共计40万元整。现借款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贵、姚源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朱贵、姚源缘及第三人陈建国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以及催讨债务所开支的费用共计47万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福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福良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朱贵以其手机号码为1370741****向原告朱福良是手机号为1586970****发送的手机信息;3、被告姚源缘、朱贵出具的《欠条》;4、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活期借记卡准贷记卡)(转账记录);5、原告朱福良的代理人陈文发询问被告朱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到证据5证明:1、被告姚源缘、朱贵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朱福良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X1.5%、20万元X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据。2、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朱福良按照被告姚源缘、朱贵的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辉借记卡卡号为6228481108472014778,分两笔向被告陈建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8481108817602477账号卡转款金额为四十万元整;6、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姚源缘之间通话的光碟三张,证明:1、被告姚源缘的曾用名叫谭茶生,2、被告姚源缘认可系其本人与第三人陈建国之间联系购货合同的,3、购货款四十万元系原告朱福良支付的。被告朱贵当庭辩称,朱贵在本案中只是出于朋友帮忙对于原告所诉40万元借款一未经手,二未占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贵的诉讼请求。朱贵与原告以及被告姚源缘均系朋友。2014年10月份,姚源缘对朱贵讲,他在做矿产品生意,资金暂时出现困难,急需资金40万元左右,要求朱贵为其度过难关。鉴于朋友关系以及当时姚源缘拥有的资产,朱贵就答应为其帮忙找到了原告讲了借款的意思。原告当时讲他不认识姚源缘,但鉴于和朱贵之间的朋友关系,只要朱贵答应担保就答应借款。为了帮姚源缘的忙,朱贵答应担保。2014年10月26日,被告姚源缘和朱贵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按照姚源缘的要求将40万元汇入指定的收款人陈建国的账户。被告朱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源缘当庭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典型的合伙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姚源缘还本付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姚源缘于2014年9月1日与谭洪波、朱福良、朱诚(系冠名股东,实际股东为朱贵)共同签订了《矿产加工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四股东共同经营原矿、矿渣机械加工精选;合伙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各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10万元,周转原则上按四个合伙人平均数额出资,也可以经合伙人同意由其中一个合伙人出资,按月息两分计息;合伙人的分工其中谭洪波为合伙负责人,姚源缘负责全面工作,主抓财务开支审批、生产技术、原矿采购及成品销售,朱诚负责加工厂生产及资金管理;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0月份,姚源缘发现株洲老板陈建国有一批铋渣具有加工价值,遂与其他合伙人通气,一致同意采购。于是姚源缘代表合伙与陈建国签订了《铋渣买卖合同》,对矿物进行了必要的科学检测,与物流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2015年10月25日在铋渣上车后,因货款未到,出卖人陈建国不肯发车。合伙负责人谭洪波从外地赶到株洲,保证货款付到,并把陈建国的账号立刻发给了负责合伙资金管理的朱贵,要求朱贵迅速付款。由于合伙账上无资金,遂向手上有富余的合伙人即原告借款支付。陈建国当日下午在收到20万元后才允许把近37吨铋渣运走。段运华司机在当日下午将铋渣运到了茶陵县火田四合伙人的矿产加工厂。姚源缘在次日赶到茶陵指导加工生产,当日朱贵拿着一张其本人已经签名的写好的欠条要求姚源缘也加个名字,起个证明作用,并表示这是合伙购买矿产品借钱,不是哪个个人欠款。所以很明显这是四人合伙体欠原告的钱,系合伙纠纷。有人认为40万元货款付给陈建国后。陈建国又全部付到了姚源缘账上,因而推断该40万元是借给了姚源缘。这是荒谬的推理,不符合法律逻辑。陈建国此前与姚源缘有债务关系,向姚源缘付款40万元是还以前欠姚源缘的钱。故原告付款给陈建国是买受人付款给出卖人货款;陈建国将全部货款付给姚源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是两种法律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两回事,前者系买卖合同关系,后者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姚源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矿产加工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人,合伙期限,出资金额,方式,期限,合伙人的分工,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等;2、谭茶生出资凭证(朱贵的收条15万元、向朱福良转账10万元)证明谭茶生的出资情况;朱贵是实际股东,朱晨是朱贵的哥哥;3、合伙购买矿料系列证据,1、《铋渣买卖合同》,证明铋渣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等。2、《检测报告》证明铋的质量含量;3、过磅单,证明铋的重量;4、《铋渣结算单》证明铋渣货款金额和付款方式;5、《运输协议》证明铋渣的托运情况;4、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株洲来的铋渣运到了合伙体的冶炼厂;5、证人段佑华、易春林证言,证明铋渣运到了合伙体的冶炼厂并全部卸载了该冶炼厂。本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分别对谭洪波和朱诚做了谈话,形成谈话笔录各一份。第三人陈建国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源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正好说明了是由被告朱贵发给原告朱福良的,没有说是姚源缘个人的货物,而且该信息朱贵不是直接从姚源缘手机上获取的,再一次确认四个合伙人一致同意;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除了谭茶生这个名字是谭茶生写的其他的都是朱贵写好,只是要谭茶生签字,该条上货款正好说明是合伙体的货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朱福良将货款支付了给陈建国;证据5,提出如下质疑意见,该份调查笔录程序有不符合事实之处,讲2014年12月25日收到的信息是收到谭茶生的信息,这不是事实,其是收到谭洪波的信息,被调查人认为当时认为谭茶生跟谭洪波合伙做生意,这也不是事实,第二借条,只是说明是借款,不是合伙做生意,借条上也并没有说明朱贵是担保人,最后一点原告与被告朱贵有恶意串通损害姚源缘合法权益的可能。对证据6:1、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以及刚才讲的四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姚源源跟谭茶生是一个人,没有异议;第二个打了欠条就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可,欠条是真实的,虽然借款人是朱贵、谭茶生,但是该欠款不是两个个人的借款而是垫付株洲货款,欠条内容写的很清楚,从株洲进货不是给朱贵或者谭茶生个人进货也不是给朱贵谭茶生两个人进货,不能根据欠条的形式要件,更要看借条的实质要件,是合伙进货的;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按照姚源缘、朱贵的意思打的款,不完全符合事实,是按照姚源缘、朱贵及谭洪波三个人的意思付的款,朱福良付款的方式也证明了是根据合伙人的意思支付的,朱福良是通过朱贵手机获取的;第四打了四十万元钱不是打到谭茶生和朱贵账户上,而是打到陈建国帐户上,更不能证明朱福良与谭茶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贵对被告姚源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朱贵不是合伙人,协议书也没有朱贵的签名,谭茶生以前和朱福良没有经济往来;证据2转款和朱贵无关,收条是朱诚委托打的,说是谭茶生的投资款,朱贵也不知道钱到哪里去了;证据3、4、5与朱贵无关。原告朱福良对被告姚源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就算有了合伙,也不能排除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不能排除谭茶生向朱福良借钱,因此没有关联性;证据2收款收据原告不清楚,庭前不知道,现在才知道,原告不知道来龙去脉,向朱福良转款10万是事实,但没有关联性,该10万元是转给朱诚的,跟原告无关;证据3没有朱福良的签名,原告对这些均不知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谭茶生的货物没有运到原告这里,原告不清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第一个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二个证人证言对被告有利,又和被告姚源缘是亲戚,对其证言保持怀疑。对本院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贵无异议;被告姚源缘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被告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证据5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与被告姚源缘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陈建国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朱贵与被告姚源缘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姚源缘找到被告朱贵,称其做矿产品生意需要资金四五十万元用于周转,要被告朱贵帮忙借钱。朱贵就找到原告,原告因与姚源缘不熟,就要求朱贵帮其担保才肯借钱。朱贵答应担保,原告因此答应借款40万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姚源缘指定的收款人陈建国账户上打款20万元,次日,朱贵和姚源缘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条上注明借到原告朱福良现金40万元整,用于垫付株洲货款,月息20万元1.5分,20万元2分。借款人朱贵、姚源缘。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姚源缘指定的收款人陈建国账户上打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源缘认为该款为合伙借款并不是其个人借款因而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借款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合伙借款。从本案书面证据欠条以及原告与被告朱贵的陈述来看,本案为个人借款无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合伙借款,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其主张。也未能证明借款当时其已经向原告明示该笔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合伙购买原材料。故对于原告来讲,不管被告将该笔借款用来做什么,其借款出去的的借款人就是被告姚源缘而不是合伙。故本案的借款只能认定为个人借款。至于被告姚源缘如何处理这40万元或者是这40万元买来的货物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朱贵虽然是答应担保,但其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其愿意向原告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国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到2015年5月26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利息共计为42000元。至于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源缘、朱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福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福良对第三人陈建国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朱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朱福良负担350元,被告姚源缘、朱贵负担8000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姚源缘、朱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