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建、汪登明、王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建,汪登明,王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陈启义,男。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建,男。被告汪登明,男。被告王聪,男。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晨鸣租赁站)诉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李小建、汪登明、王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鸣租赁站的经营者陈启义及委托代理人黄池,被告鑫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天强,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鸣租赁站诉称,四被告因施工建设兴义市天赋中学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租��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设备价格及损害赔偿标准、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每隔一段时间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数量进行对账,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租金及其它费用131065.93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租金及其它费用128659.1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及其它费用144043.44元,合计403768.47元,并签署《租金费用计算单》进行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864651.05元、上下车等其它费用的40334.96元,合计904986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及其它费用1308754.48元,四被告累计己付40000元,尚欠租金及其它费用1268754.48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27974.8米、扣件97306套、顶托1343支(折合价值1786423元=钢管127974.8米×10元/米+扣件97306套×5元/套+顶托1343支×15元/支);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仍产生后续租金2293.10元/天(钢管=127974.8米×日租金0.01元/米+扣件97306套×日租金0.01元/套+顶托1343支×日租金0.03元/支)。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并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53751元(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1268754×20%)。上述款物,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268754.4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293.10元/天;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27974.8米、扣件97306套、顶托1343支(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786423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3751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鑫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建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租赁物未归还完毕,现还在工地上使用,具体的数量要待拆卸下来后才能计算清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由鑫成公司支付。工程是鑫成公司承包的,鑫成公司又转包给张明洪,我是从张明洪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鑫成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我们,才导致我们违约不能支付租金。待鑫成公司拨款后,我才能支付违约金、租金等费用。我和张明洪有约定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租赁费由张明洪支付。被告汪登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们同意支付租金,但要待鑫成公司拨款后才能支付。因为租赁材料尚在使用中,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王聪辩称,我们尚欠原告的租金,没有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给原告,我们还没有与原告结算,不清楚具体租金金额和租赁物数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晨鸣租赁站与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李小建、汪登明、王聪)签订合同是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向甲方(晨鸣租赁站)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乙方因承建天赋中学,向甲方租用建筑架料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月前派人前往甲方处缴纳上月��金,最迟不得超过十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六日前到甲方处核对,超期视为认可,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4‰的每日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放给乙方材料;钢管日租金0.01元/米、理论吨位260米/吨、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800套/吨、赔偿价格7.50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根、理论吨位200根/吨、赔偿价格38元/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乙方收料时验收合格后在发料单上签字则生效(数量、质量),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指定授权代表(或领料人)为王聪。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按照日租金0.025元/套计算顶托的租金。后��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被告已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截止2014年10月31日累计产生租金883335.02元,尚未归还的租赁材料钢管135230.5米、扣件100772套、顶托2437根。2014年11月10日,被告归还了钢管5305.8米、扣件297套、顶托185根;2014年11月11日,被告归还了钢管5865.3米、扣件190套;11月30日,被告归还了钢管2619.2米、扣件3018套、顶托909根。至今尚未归还租赁物钢管121440.2米、扣件97267套、顶托1343根。被告共计支付租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材料发货凭证、材料收货凭证、便条、收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义市天赋中学是否是被告鑫成公司承建的项��、被告鑫成公司与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之间的关系及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是向谁承包的工程,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租赁合同系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与原告签订,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应当对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与被告鑫成公司及其他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应当另案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后,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其余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领料单、退货凭证及被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至6月、10月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其中10月的结算单上并未记载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已经偿还租赁物,故该结算单上所记录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金额并不正确,故法庭只能按照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及2014年7月1日后的退货凭证计算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及未支付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被告不能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则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因至今尚有部分租赁材料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对尚未返还的租赁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钢管121440.2米、扣件97267套、顶��1343根;按照租赁合同的标准返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钢管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赔偿价格7.50元/套、顶托赔偿价格38元/根进行赔偿,但原告起诉仅要求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根的价值进行赔偿,应予准许。故如果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被告应赔偿原告1720882元(钢管121440.2米×10元/米+扣件97267套×5元/套+顶托1343根×15元/根)。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顶托的日租金是按照0.025元/根计算,故对于顶托的日租金应当按照0.025元/根计算。被告应当将尚未支付的租金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租金24209.50元(钢管135230.5米×0.01元/米×10天+扣件100772套×0.01元/套×10天+顶托2438根×0.025元/根×10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租金2360.30元(钢管129924.7米×0.01元/米×1天+扣件100475套×0.01元/套×1天+顶托2437根×0.025���/根×1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43695.14元(钢管124059.4米×0.01元/米×19天+扣件100285套×0.01元/套×19天+顶托2252根×0.025元/根×19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335317.7元(钢管121440.2米×0.01元/米×151天+扣件97267套×0.01元/套×151天+顶托1343根×0.025元/根×151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合计为1249591.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40000元,尚未支付的租金为1209591.80元。2015年5月1日起的租金以未归还的租赁物为基数,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顶托日租金0.025元/套计算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仅按照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1209591.8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1918.36元(1209591.8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返还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21440.2米(理论吨位260米/吨)、扣件97267套(理论吨位800套/吨)、顶托1343根(理论吨位200根/吨);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则折价赔偿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1720882元。三、由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支付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1209591.80元;并按照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顶托日租金0.025元/根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租赁材料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四、由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支付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部违约金241918.36元。五、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3元,由原告承担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1503元,由被告李小建、汪登明、王聪共同承担17000元。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贺正鹏审判员 韦 艳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明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