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伙同严某(身份不详)在本市莲湖区昆明路一号桥庭院宾馆院内,由严某在宾馆前台望风,沙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未上锁的爱玛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沙某将电动自行车推至西二环电子市场门前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严某逃走。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食毒品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