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孟某某,女,1986年2月17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张子洋,2011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张依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劝说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于2015年7月4日与该男子私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张子洋、女儿张依晴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孟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年7月4日,永城市蒋口镇常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7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孟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5、提供证人张顶中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7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0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张子洋,2011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张依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7月4日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因故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