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朝文与温州市奥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朝文,温州市奥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朝文。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奥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春丽。委托代理人:朱建发。委托代理人:周凯。上诉人何朝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校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何朝文于2015年2月8日曾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何朝文在民事起诉状陈述“2013年7月,温州市维保服饰有限公司招聘其为员工,担任食堂厨师,2014年5月温州市维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力公司服饰合并经营并搬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址经营”。在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申请人潘水华与被告奥力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陈述其与证人朱某于2013年7月在温州市维保服饰有限公司认识,朱某是食堂管理,原告与潘水华系同事,原告于2014年5月到被告公司处上班。被告奥力公司财务温晓洁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4年4月至9月间6次汇款给原告,金额1355元至4500元不等。另查明,(2015)温龙状民初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载明,2014年5月,案外人朱某招聘潘水华为其员工,担任食堂服务员。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公司财务虽曾六次向原告汇款,第一次汇款时间为2014年4月份,但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在民事起诉状中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陈述的均是2014年5月才到被告公司地点工作,故该汇款记录并不能当然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录音内容即便真实,也系原告与朱某、季葱葱的谈话,该二人均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成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另据被告提供工资册,亦未反映季葱葱、朱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总经理或者副总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系公司员工身份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在工作中原告没有考勤,被告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最后原告离厂也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朝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何朝文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判拒绝该申请且不出具书面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的汇款记录、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辞职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判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温州市奥力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朝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申请法院调取温晓洁、朱某的银行账单和汇款记录,拟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巨额款项来往却予以否认,二人在原审的证言系虚假陈述。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形成于2014年10月,要求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温晓洁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巨额款项往来以及二人对此是否持不诚实态度,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而本院不予调取二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对于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一般应提供比对样本。对于不能提供比对样本的,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且检出率不高。而对于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必须提交比对样本。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的协议书系2014年10月之后伪造,也没有提交可供比对的样本,且该文件并非本案采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对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温州市奥力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案外人潘水华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奥力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浙温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认定潘水华系由案外人朱某招聘为食堂员工,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奥力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何朝文陈述,潘水华由其介绍至被上诉人公司食堂上班,二人同为食堂员工,系同事关系,后同时被辞退。可见,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也并非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离职申请等与被上诉人均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册中亦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而上诉人承认其与食堂的工作人员均没有参与公司的考勤,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的财务曾六次向上诉人转账,但转账时间与上诉人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一致,转账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且被上诉人对此解释,由于上诉人所工作的食堂系朱某从被上诉人处租赁经营,被上诉人的员工刷卡就餐后,由被上诉人与朱某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受朱某委托从中支取部分应支付款项代朱某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该解释符合常理,与已经生效的(2015)浙温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一致性。由于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判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无其他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对《场地租赁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该份证据,其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