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麦伟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伟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伟邦,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3314。1991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伟邦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伟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麦伟邦,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麦伟邦购买了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并学习制毒方法,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程界西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102房的出租屋内制造毒品。2014年4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麦伟邦并对其上述102房进行搜查,当场在该102房内查获褐色粉末一碟(经检验,净重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糊状物一碟(经检验,净重5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水白色晶体六包(经检验,净重7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棕色药片一瓶(经检验,净重3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水白色晶体一杯(经检验,净重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一包(经检验,净重4.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棕色药片一包(经检验,净重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水白色晶体一杯(经检验,净重1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绿色药片一包(经检验,净重5.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粉末一罐(经检验,净重300.5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绿色药片一包(经检验,净重1.9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玻璃器皿等制毒工具及盐酸等制毒原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麦伟邦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麦伟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伟邦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制造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伟邦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麦伟邦上诉提出,1、在我住处大部分涉毒物品是朋友“阿健”寄放的。包括7个玻璃器皿、4瓶化学溶剂、8瓶色素、5瓶香精、3瓶氢氧化钠、1包白色粉末、2喋麻古、1瓶巴比妥、1个笔记本、1个调温电热套、1盅棕色粉末、4杯结晶颗粒。对应司法鉴定,是净重16.8克的褐色粉末,净重50.07克的红色糊状物、净重35克的棕色药片、净重300.52克的棕色粉末、净重3.83克的棕色药片、净重13.51克的含水白色晶体、净重5.71克的含水白色晶体。“阿健”本名麦永健,麦永健失联前这些东西寄存放在他朋友“老鬼强”家中。麦永健失联后,“老鬼强”和麦永健的女朋友“阿桃”将这些东西转存在我家。公安机关搜出的麻古是我从张可文处购买,盐酸和酒精是我买来用于清洗厕所和电器的,不是制毒原料。2、公安机关趁我毒瘾发作,用欺骗手段获取我的口供,这些供词以及我签认的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等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我从没有说过是为了看冰毒是怎样制造的,只说过为了戒毒,上网查看巴比妥能否止毒瘾。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扣押的物品中,也没有在该处制造出的冰毒成品和半成品。我家中的物品也没有一样是制毒的原料,制造不了K粉、麻古和冰毒。3、扣押清单与搜查记录没有写出物证的形状、性质、重量、摆放位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身份合法性可疑。司法鉴定没有由第三方科研机构进行,而是由侦查机关所附属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具有公正性。司法鉴定中所列的含水白色晶体6包,净重7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公安机关搜查记录、扣押清单中不存在。案发当天我在张可文处购买7克冰毒,我吃了0.5克,还有我身上的0.5克的1小包,家里有6小包,均被搜出,但在司法鉴定中没有出现。在司法鉴定中,我购买的多种香型麻古和麦永健存在的麻古、麻古粉,均被作为药物材料鉴定了。扣押清单、司法鉴定书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4、根据我在网上查看化学化工产品的物理性质和化学反应情况,并不能认定我在学习制毒,我不可能通过这种方法学会制造毒品。5、家中的电磁炉、电烤箱等均是煮饭的电器,连接有吸管的玻璃瓶是吸毒用具,其他物品也与制造毒品无关。6、房租都是由我弟麦某支付,不存在由我出资的情况。7、麦某见到我住处摆放的烧瓶等,正是麦永健存放的,并不能证实是我制造毒品。植某的证言是为了推脱自己的罪责而编造出来的,证言中完全没有提出时间、地点、人物,不能得到证实。该女子与我弟交往、同居一直用假名,因为矛盾对我怀恨在心。她证言中说我在2014年1月在家中制毒,房东徐某证实1月时我住处大门常开,我电脑检测中发现的上网时间也是在4月,不可能在1月份制毒。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公正处理。上诉人麦伟邦的辩护人提出,1、麦伟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麦伟邦制造冰毒,而制造冰毒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麦伟邦是小学文化,又坐了20多年牢,不具备制造冰毒的认知能力。没有专家论证或技术鉴定能够证明,用现场查获的“原料”和“玻璃器皿”可以制造出冰毒等毒品。也没有事实证明麦伟邦用现场查获的物品制造出了冰毒等毒品。从麦伟邦吸毒和持有毒品的前科可以看出,麦伟邦的毒品是有来源的,并不是自己制造出来的。2、麦某和植某均未陈述亲眼看到麦伟邦在房间内制造毒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制造毒品的定案依据。3、现场查获的电脑有搜寻毒品制造的网页,但不能据此认定麦伟邦制造出了毒品。想制造毒品但没有实施,不能构成犯罪。4、麦伟邦供述了毒品来源于“阿健”,无论麦伟邦是否隐瞒毒品来源,不能认定毒品是麦伟邦自己制造出来的。5、即使麦伟邦客观上为制造毒品作了准备,但没有事实证明制造出了毒品,即便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也应作未遂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对麦伟邦改判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麦伟邦租住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程界西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102房。自2014年1月开始,麦伟邦购买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在该制造毒品。2014年4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麦伟邦并对其上述102房进行搜查,查获以下毒品:褐色粉末1碟,净重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糊状物1碟,净重5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水白色晶体6包,净重7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药片1瓶,净重3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药片1包,净重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4.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药片1包,净重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水白色晶体1杯,净重1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水白色晶体1杯,净重5.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粉末1罐,净重300.5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绿色药片1包,净重1.9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员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4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天河区员村程界西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102房发现有人涉嫌制造毒品,后在该地址附近抓获上诉人麦伟邦,随后在该地址的102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植某,并在房间内搜出毒品、制毒原料、电脑等一批。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制作的穗公天(刑技)勘(2014)K440106180800201405019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2日22时40分至23日01时25分对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程界西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102房进行勘查。该房为单间带厨卫结构,卫生间与厨房位于房间西北侧。现场房间内东侧放有长沙发和茶几,东北侧放有衣柜和三张木桌,其中靠墙角的一张木桌上放有一个塑料箱,塑料箱上有一个纸箱。塑料箱内有两个装有液体的玻璃瓶、四个色素塑料包装罐、一包白色粉末、一个装有晶体状物质的塑料杯和玻璃器皿等物品;塑料箱上的纸箱内装有玻璃器皿、容器、塑料管、筛网和一个瓶口装有吸管的“冰红茶”饮料瓶,旁边靠墙的木桌桌面上有一个锥形的玻璃器皿和一个玻璃量杯;另外一张桌面上放有一个调温电热套、电磁炉和电烤箱等物品。房间南侧靠门口位置靠墙放有一个木架,木架西侧呈南北向放有一个木架,再往西呈南北向并排放有两张电脑桌,电脑桌以西放有一张双人床。靠门口的木架上放有玻璃器皿等物品。呈南北向摆放的木架上,靠北侧上层的物品中有一个瓶口装有吸管的粉红色塑料瓶,木架南侧上层有两个装有晶体状物质的玻璃杯。木架西侧的两张电脑桌靠北侧的一张桌面的物品当中有一个瓶口装有吸管的塑料瓶,该瓶子瓶盖为黄色;电脑桌下放有贴有“苯甲酸乙酯”字样的棕色玻璃瓶、贴有“乙醇消毒液”、“酒精”字样的塑料瓶、一个贴有“氢氧化钠”字样的塑料罐、一个贴有“无水氯化钙”字样的塑料罐及一个贴有“怡宝”字样的塑料瓶;靠南侧的电脑桌桌面上放有电脑显示器,显示器前物品当中有一个瓶口装有吸管的玻璃器皿和一个装有晶体状物质的玻璃量杯;电脑桌下有一个电脑主机和两个塑料箱,其中靠南侧的塑料箱内的物品上有一个贴有“农夫山泉”字样的塑料瓶,箱内物品中有一个银色铁盆、一个银色金属罐和一个粉红色铁盒,铁盆内有五包白色晶体和两包白色粉末,金属罐内有一包白色粉末,粉红色铁盒内有四包白色粉末和一包白色晶体。电脑桌西侧的床上物品凌乱,其中床上东南角位置有一个写有字的纸本、一个“保婴丹”包装铁盒、一个“王老吉润喉糖”包装铁盒和一个黑色挎包,其中“保婴丹”包装盒内装有两包白色晶体和一包棕色晶体,“王老吉润喉糖”包装盒内装有一包白色粉末;黑色挎包内的物品中有一个黑色铁盒和一个蓝色布袋,黑色铁盒内有四包药片状颗粒,其中两包为绿色,一包为红色,一包为棕色;蓝色布包内的物品中有一个贴有“巴比妥”字样的塑料瓶和一个铁盒,铁盒内的物品中有一包白色晶体。在床东北角床角下的地面上有一个瓷罐,里面装有棕色粉末。在床西侧与墙之间的地面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三个棕色玻璃瓶。在现场房间西北角的物品中有一个塑料箱,打开箱盖发现箱内放有饮料瓶、玻璃器皿等物品,其中有一个贴有“香精”字样的黄色塑料罐、一个贴有“盐酸”字样的玻璃瓶、还有一个贴有“氢氧化钠”字样的塑料罐;塑料箱东侧靠墙有一个床头柜,打开柜门发现柜内有一个奶粉包装罐,罐内有四包白色粉末;罐子旁有一个圆形钢碟和一个椭圆形钢碟,圆形碟内装有褐色粉末,椭圆形碟内装有红色糊状物。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的粉末、晶体、药片状物、糊状物等物证一批,在北侧电脑桌下的玻璃瓶上提取手印一枚。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22日22时20分,公安人员对广州市天河区程界西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102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搜获涉嫌制造毒品原料、工具和毒品一批,经清点,有:(1)七个玻璃器皿;(2)肆瓶化学溶剂;(3)壹个玻璃壶;(4)捌瓶色素;(5)伍瓶香精;(6)肆杯结晶颗粒;(7)叁瓶氢氧化钠;(8)壹瓶盐酸;(9)壹包白色粉末;(10)贰碟粉末;(11)柒袋透明颗粒;(12)壹瓶巴比妥;(13)壹本笔记本;(14)壹个调温电热套;(15)肆包药片状颗粒;(16)壹台台式电脑主机;(17)壹盅棕色粉末。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23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以下涉案检材:1号检材棕色糊状物1杯,净重36.1克,塑料杯装;2号检材含水白色晶体1杯,净重14.41克,玻璃杯装;3号检材白色粉末1包,净重354.65克,塑料袋包装;4号检材褐色粉末1碟,净重16.8克,钢碟装;5号检材红色糊状物1碟,净重50.07克,钢碟装;6号检材含水白色晶体6包,净重78.3克,塑料袋包装;7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51.09克,塑料袋包装:8号检材棕色药片1瓶,净重35.00克,塑料瓶装;9号检材绿色药片l包,净重9.68克,塑料袋包装:10号检材棕色粉末1罐,净重300.52克,陶瓷罐装;11号检材绿色药片1包,净重1.9克,塑料袋包装;12号检材红色药片1包,净重4.37克,塑料袋包装;13号检材棕色药片1包,净重3.83克,塑料袋包装:14号检材含水白色晶体1杯,净重13.51克,玻璃杯装;15号检材含水白色晶体l杯,净重5.71克,玻璃杯装。经检验,结果为:4号检材褐色粉末1碟,净重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材红色糊状物1碟,净重5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号检材含水白色晶体6包,净重7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号检材棕色药片1瓶,净重3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号检材绿色药片1包,净重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号检材棕色粉末1罐,净重300.5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11号检材绿色药片1包,净重1.9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12号检材红色药片1包,净重4.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号检材棕色药片1包,净重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号检材含水白色晶体1杯,净重1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号检材含水白色晶体1杯,净重5.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3、7号检材均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毒品交接清单证实,上述经检验的毒品于2014年5月8日由员村派出所移交禁毒大队。6、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天(司)鉴(痕)字(2014)7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在现场北侧电脑桌下玻璃瓶表面上提取的手印与上诉人麦伟邦左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遗留。7、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4)59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记录光盘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麦邦伟的1台电脑主机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以下:该电脑主机为无品牌或型号,外观为黑色机身,电脑主机内安装有1个硬盘,硬盘品牌为Seagate,接口类型为SATA,容量为320GB,序列号为5RA3E3PZ。该硬盘划分4个逻辑分区:第一个逻辑分区为系统分区,安装有Windows7U1“mate”操作系统,系统注册用户名为“China”,系统注册单位名为“China”,系统注册表记录的系统安装时间为“2013-12-0300:11:07”,系统注册表记录的系统最后正常关机时间为“2014-04-2300:15:48”。提取该硬盘的网页浏览器上网记录,刻录到卷标名为“穗公网勘(2014)597号—1”刻录光盘中的“\01\上网记录\”目录。上网记录显示该电脑在2014年4月上网通过百度搜索如下内容:“氯仿是什么”、“氧化反应”、“巴比妥在无水乙醇中的溶解度是多少”、“苯甲酸乙酯与巴比妥在还原铁粉存在的状态下能形结成晶体吗”、“盐酸羟亚胺”、“苯甲酸乙酯与巴比妥在加热冷却的状态下能形结成晶体吗”、“乙基麦芽酚能不能与巴比妥混溶”、“乙基麦芽酚能不能重结晶用什么作溶剂最合适”、“广州市区什么地方有液态氮供应价格多少天河区有吗”、“结晶器”、“盐酸羟亚胺和苯甲酸乙脂问反应能生成氯氨酮吗具体的反应过程是怎样进行的”。8、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4月23日4时,经对上诉人麦伟邦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剂盒(胶体金法)呈阳性。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程界西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是我家的楼房,现在用于出租,由我管理和收租金。该楼102房是一个叫麦伟邦的人居住,该房间是他的弟弟麦某向我租下的,每个月550元租金。麦伟邦在2013年9月入住,他一个人住,近两个月有时有些陌生人到他102房坐,我见到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讲广州话。麦某租住201房已经多年,一年前麦某的女朋友也入住了201房。麦伟邦的房租和水电费都是麦某帮他付的。之前麦伟邦住处的门是经常打开的,没有看到可疑情况,但在2014年2月份后就经常是关住的,不过我没有发现什么情况。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徐某辨认出上诉人麦伟邦以及麦某;辨认出植某就是麦某的女朋友。证人徐某对上诉人麦伟邦住处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0、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徐某将广州市员村程介西村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201房租给麦某,租期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房租、水、电费收据显示,102房用户麦伟邦2014年2月和3月交房租1100元,4月房租550元。201房用户麦某4月房租550元。11、证人麦某的证言证实,我租住在员村程界西村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102房,我哥哥麦伟邦住在我的楼下102房,这个房间是我帮他租的,让他居住。我和我女朋友梁欣怡(经辨认即证人植某)都有以“索K”、“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K粉及冰毒,我们吸得不多,一直以来都是由麦伟邦提供毒品给我们,工具也是他提供的,但没有跟我们索取费用。通常麦伟邦上来吃饭的时候都会带毒品给我们,吃完饭我们三个就一起吸一下,吸完就没有了,他一般不会剩下给我们。麦伟邦有没有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我就不清楚了。但最近半年,我见到麦伟邦经常带些烧瓶等玻璃器皿回到他的住所,我不知道他是用来做什么的。我问过他,他只说是有用,没有回答我什么。我偶尔去下,只看见他住所有烧瓶等工具,没有发现其他情况,他也没有跟我提过。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麦某辨认出上诉人麦伟邦;辨认出证人植某就是其女朋友梁欣怡。证人麦某对上诉人麦伟邦住处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2、证人植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麦伟邦是朋友关系,与他弟弟麦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是两年前在龙洞那边玩的时候,认识麦伟邦的。当时他拿些“K粉”来泡妞。员村程界西村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102房由麦伟邦独自居住。据我所知,麦伟邦于今年1月左右,开始在102房制造毒品,并进行贩卖。我见过他用那些玻璃器皿、瓶、化学溶剂制造毒品,并见过很多人到他的住所吸毒,并将毒品贩卖给这些吸毒的人,也有批发毒品给人贩卖,但我不清楚这些人的身份。我也曾吸食过他制造的毒品“K粉”、“麻古”。麦伟邦提供毒品给我有四五次,具体记不清楚了。他提供的毒品有些是他制造的。他有时也会带毒品及工具到我住的地方,我、麦伟邦、麦某三个人吃完饭会吸几口,他不收取我的费用。4月22日20时许,我下楼去找麦伟邦吃饭,当时他一人在家,他说已吃过饭,后我自行外出吃饭。我吃完饭回到他的住所坐了一会,他接到一个电话后,称要外出,并让我在他的住所等他回来,他回来后有毒品给我吸,于是我一个人在他家等。22时许,麦伟邦家的门被警察打开,警察随即对房内进行搜查,搜出一批制造毒品的工具、毒品原料、毒品“麻古”、“冰毒”等。我在与麦某、麦伟邦交往的过程中,一直使用“梁欣怡”这个名字,他们平时叫我“阿欣”。因为我先认识麦伟邦,那时他想与我的女性朋友交朋友,当时我得知他吸毒,就没有跟他说自己的真实身份,怕连累我。之后我认识了他的弟弟麦某,我就干脆也没有跟麦某说清自己的真实身份。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植某辨认出上诉人麦伟邦及麦某。证人植某对上诉人麦伟邦住处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麦伟邦在该处制造毒品并贩卖。1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穗法刑一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麦伟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1月2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麦伟邦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14、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麦伟邦的身份情况。15、上诉人麦伟邦供述,2014年4月22日22时许,我从住处员村程界西村三多北大街五巷8号102号出来,就被警察抓获。警察到我住处搜出了制毒的工具和材料,还有一些吸毒的工具。我弟弟的女朋友“阿欣”(即证人植某)也在房间里,我和“阿欣”被带回派出所调查。警察在我房间搜出玻璃器皿、化学溶剂、色素、香精、结晶颗粒、氢氧化钠、盐酸、白色粉末、冰状颗粒、巴比妥、调温电热套、药片状颗粒以及台式电脑1台和笔记本1个。这些东西多数放在房间的厅里,进到房间都可以看到,有些是用盒子装着。我打算用这些原料进行试验提纯,替代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我还没有进行过试验,我考虑过巴比妥通过酒精溶解提纯,看其化学反应。这些东西是我买1个月前从一德路的化工商铺买回来的,我打开包装验过,工具都倒过水进去。我不知道制造、提纯冰毒的方法。试验方法没有人教我,是我自己在家上一些医药化工网学习的,在哪些网站记不得了,都是在百度搜索的。在我家里搜出的笔记本是一个叫“阿健”的男子给我的,里面有一些制造毒品的方法,但我看了一下觉得和网上教得不一样。我住的地方是我弟弟麦某租给我的,租金是我弟弟给的。我没有贩卖毒品,但有吸毒行为,且已经上瘾了,一般是一两天吸食一次冰毒。我的冰毒是向一个叫“芳姐”的女人买的。上诉人麦伟邦于2014年4月23日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其弟麦某,指认证人植某就是“阿欣”。于2014年5月7日签认了其住处的相片,指认在该处试制毒品。同日,麦伟邦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的相片,供认用该部电脑上网搜索制造替代毒品的方法;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相片,供认该笔记本是“阿健”给其的,记载有制造毒品的方法;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玻璃器皿、颗粒、粉末等是其用于制造替代毒品的材料。关于上诉人麦伟邦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议如下:1、上诉人麦伟邦构成制造毒品罪。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麦伟邦后,在麦伟邦住处扣押了大量毒品,毒品呈晶体状、粉末状、糊状等多种形态,且部分毒品盛装在各种器皿中,印证麦伟邦进行制造毒品的事实。除扣押毒品外,公安机关另扣押了香精、色素、酒精、盐酸等原料,以及多种玻璃器皿、调温电热套、电磁炉、电烤箱等工具。上述物证均证实麦伟邦有制造毒品的事实。2、证人植某证实曾看到麦伟邦用玻璃器皿、化学溶剂等制造毒品。证人麦某也证实见到麦伟邦经常带烧瓶等玻璃器皿到住处。而上述两证人均证实麦伟邦向他们提供毒品吸食,植某更是证实吸食的毒品中就有部分是麦伟邦制造的。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麦伟邦制造毒品的事实。麦伟邦提出证人植某的证言不实,缺乏理由,不能成立。3、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麦伟邦的电脑主机,经检验确认麦伟邦多次上网搜寻与制造冰毒等毒品的内容。公安机关另在麦伟邦处扣押了一个笔记本,麦伟邦供认其中记载了毒品的制造方法。4、上诉人麦伟邦被抓获后,多次供认购买原料、工具用于制造毒品的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一致,均证实麦伟邦实施了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5、麦伟邦提出其供述是被公安机关用欺骗手段获取,依据不足,该辩解不足以说明麦伟邦多次供认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系。6、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麦伟邦住处的现场勘查及对勘查发现的物品、痕迹进行提取、扣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均依法进行,并无不当。现场扣押的物证登记、记录明确,涉案毒品的鉴定、移送记录清楚,不存在有关毒品来源不明或去向不明的情况。麦伟邦提出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不认定为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7、麦伟邦提出部分毒品及工具是他人所有,但本案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物品均在麦伟邦的面积不大的住处内四处散放,随时即可发现,大部分物品处于被使用的状态,显示该处物品由麦伟邦控制的事实。并且,麦伟邦提出的物品来源线索模糊,多次辗转,缺乏查证基础。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8、上诉人麦伟邦已实施非法制造毒品的行为,且证人植某证实部分吸食的毒品就是麦伟邦制造的毒品,应认定麦伟邦制造毒品属犯罪既遂。麦伟邦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也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麦伟邦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麦伟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麦伟邦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麦伟邦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刘 潜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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