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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工业区华兴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科创中心。法定代表人赖云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世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健欢、被上诉人乐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世德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WSD-YL-20110627-LYG-1合同书1份,由乐惠公司向万世德公司购买型号为XXD60全自动卸箱垛机及MD60D全自动码箱垛机各1台,总价款为1490000元。合同签订后,乐惠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到万世德公司处自提了案涉设备,截至2011年12月23日,乐惠公司共支付万世德公司货款1043000元,尚欠货款447000元。万世德公司亦已将14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乐惠公司。现要求判令乐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档的逾期贷款利率7.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323元(截至2013年5月2日,之后的部分以4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档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乐惠公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1、案涉设备并未通过验收,验收款149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万世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3、万世德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生产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书;2、万世德公司立即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043000元并赔偿损失215762.5元;3、案涉设备按退货处理。此外,万世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乐惠公司的损失很大,有许多损失目前尚无法主张,设备在境外现在也无法退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决,乐惠公司保留其他损失的主张。万世德公司针对乐惠公司的反诉辩称,案涉设备生产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的原因在于第三方用户缅甸啤酒厂改变了码垛的排列方式,案涉设备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乐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万世德公司与乐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SD-YL-20110627-LYG-1合同书1份,约定由万世德公司为乐惠公司加工定作型号为XXD60全自动卸箱垛机及MD60D全自动码箱垛机各1台,总价款为1490000元;合同约定万世德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万世德公司接到乐惠公司安装通知3日内到乐惠公司现场进行工作,并遵照乐惠公司现场施工要求;检验标准、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安装调试完毕正常生产5个生产日后(连续生产8小时),双方应对设备进行验收,设备应达到乐惠公司生产要求及附件技术合同条款的指标,双方代表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后视为验收合格,2、因乐惠公司原因,设备交付乐惠公司6个月后还未组织性能验收的,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并支付相应的设备款;结算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乐惠公司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2、设备发货前,乐惠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3、设备发货后30日内,万世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乐惠公司另外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4、设备安装调试后90日内,乐惠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为:万世德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并进行验收,如未能完成安装调试或未能通过验收,乐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引发的所有损失均由万世德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有产品的使用权从万世德公司在约定场点交付乐惠公司时转移到乐惠公司,但在收到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万世德公司所有,款项付清后,所有权自然转移。运输费及保险费由乐惠公司承担。此外,双方于合同附件技术及服务条款中约定码垛方式由客户稍后提供;码垛机的生产能力为60箱/分钟(常规3×4包装箱,每层16箱,最低满足36000瓶/时生产线生产需要);卸垛机生产能力为60箱/分钟(常规3×4包装箱,每层12箱,最低满足43200瓶/时生产线生产需要)。上述合同签订后,乐惠公司向万世德公司支付了合同70%的价款1043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5日到万世德公司处自提了案涉设备后发给了最终用户缅甸啤酒厂,尚欠万世德公司30%的合同价款447000元。20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万世德公司派员去缅甸啤酒厂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因达不到技术条款中每小时生产36000瓶的生产能力,乐惠公司拒绝在调试报告上签字并要求万世德公司整改。2012年6月5日,缅甸啤酒厂发邮件给乐惠公司称其只能以30K的速度运行,最多34K。2012年5月及7月,万世德公司工程师刘应军、刘海云分别前往缅甸啤酒厂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勘查,随后向乐惠公司提出了修改方案,即将低位码垛改为高位码垛,但双方对此意见并未达成一致。2013年3月1日,万世德公司收到乐惠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并未给予任何回应,《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万世德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无法满足用户生产需求,根据合同第17条第3项,乐惠公司要求解除WSD-YL-20110627-LYG-1合同书。2013年6月8日,万世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乐惠公司提出了反诉。2013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万世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以二审期间万世德公司提供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2013)江宁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3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重审。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乐惠公司平面设计师严永利将缅甸啤酒厂要求的塑箱码卸垛方式4×4×3(每层11箱)及纸箱码垛方式3×3×4×4(每层14箱)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了万世德公司员工刘友刚,但万世德公司收到电子邮件时已经按照先前合同中的技术条款即每层16箱的标准将案涉码垛机及每层12箱的标准将案涉卸垛机生产完毕。现万世德公司认为案涉设备无法通过修理的方式达到合同附件技术条款中关于生产能力的参数要求,只能更换案涉设备。但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其并不同意更换新的案涉设备,而要求扣减相应价款。再查明,为处理案涉设备纠纷,乐惠公司派员前往缅甸啤酒厂共花费机票费用69910元,此外,将案涉设备发往缅甸啤酒厂共花费运费145852.5元。目前根据缅甸客户的反映,案涉设备的产能只能达到每小时近30000瓶,产能降低了20%左右。现乐惠公司努力想从缅甸客户处退还案涉设备,但经努力无法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万世德公司与乐惠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世德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根据定作人乐惠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现万世德公司并未按照乐惠公司的要求生产案涉设备,所提供的案涉设备也不符合合同附件技术条款中关于生产能力的参数要求,已构成违约,并导致了乐惠公司派员处理案涉设备纠纷而产生的机票费用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庭审中,万世德公司确认案涉设备无法通过修理的方式达到合同附件技术条款中关于生产能力的参数要求,且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其亦不同意更换新的案涉设备,因此,乐惠公司若将案涉设备取回并返还万世德公司,万世德公司应当退还乐惠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1043000元,并赔偿乐惠公司运费损失145852.5元。但因乐惠公司现已无法从缅甸取回案涉设备,故无法将案涉设备退还给万世德公司,因此,乐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1043000元,赔偿运费损失145852.5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根据缅甸客户的反映,案涉设备的产能只能达到每小时近30000瓶,产能降低了20%左右。故在案涉设备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由万世德公司承担修理、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一审法院以产能下降的幅度为依据,酌定降低20%的价款,即减少万世德公司的价款298000元,乐惠公司尚需向万世德公司支付价款149000元。因万世德公司违约,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乐惠公司的其他损失,应当在损失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乐惠公司应付万世德公司价款447000元,扣除应减少的价款298000元,余款149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万世德公司偿付乐惠公司因处理案涉设备纠纷所产生的损失699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万世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乐惠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64元,合计16539元,由万世德公司负担5969元,由乐惠公司负担10570元。乐惠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万世德公司垫付2506元,乐惠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万世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变更判决第一项为“乐惠公司支付货款4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3年5月2日违约金39323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上诉人乐惠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一、一审法院作出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附件技术条款关于生产能力参数要求,认定万世德公司已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万世德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附件关于涉案设备描述,设备码垛机满足36000瓶/时生产能力的前提条件是:60箱/分钟,按常规3×4包装箱,每层16箱的码垛方式生产;附件还约定了设备其他技术参数,例如设备功率、尺寸等,这些条件案涉设备是符合的。因此,就合同约定而言,万世德公司所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码垛机达不到36000瓶/时生产能力,双方已确认是由于码垛方式不同于合同约定的每层16箱引起,被上诉人乐惠公司最终要求的码垛排列方式为每层11箱,而合同所描述的36000瓶生产能力是以每层16箱为前提,就工作效率而言,两者差距超过40%,被上诉人乐惠公司作为专业厂家,在确定每层11箱的码垛方式时就应该预见到所购买的码垛机无法达到36000瓶的生产能力。因此,这种情况并非万世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上诉人乐惠公司对设备没有做到物尽其用,本来每层可以码16箱,但偏要设计成每层只码11箱,故万世德公司并未违约。二、一审法院扣减20%价款并不合理。首先,万世德公司销售的设备是码垛机、卸垛机,仅码垛机有问题,不涉及卸垛机。因此,即使要扣减价款也应扣减码垛机的价款,一审法院连卸垛机的价款一并扣减,明显不合理;其次,涉案设备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乐惠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书记载,该条生产线已经验收,验收标准为达到36000瓶/时产能的85%,即30600瓶/时。现有证据包括乐惠公司的邮件及双方的陈述,均反映码垛机可以达到30600瓶/时。另外,万世德公司提供的码垛机和卸垛机是该生产线不可缺少的部分,如果其不能正常运行,该生产线也无法正常运行,更谈不上整个生产线的验收。到目前为止,乐惠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码垛机的问题受到了经济上的损失。三、一审法院判令万世德公司赔偿被万世德公司机票费69910元是错误的,该费用中除万世德公司所派工作人员的机票外,其他的机票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处理码垛机的问题而产生。乐惠公司提供给缅甸用户的是整条生产线,还涉及其他设备,故不能仅凭机票记载的目的地是缅甸,就认定是处理码垛机的问题而发生的费用。四、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重审后仍轻率判决,且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万世德公司已更名为“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万世德公司在开庭前已经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但一审判决书对此未予记载。综上,万世德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乐惠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万世德公司提供的码垛机、卸垛机均不符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导致生产线不能同步运行,仅达到每小时30000瓶的生产能力,生产效率下降了20%左右,一审法院酌定降低20%的价款符合客观情况。2011年8月22日,双方确定专用码垛方式是塑料箱每层11箱,纸箱每层16箱,但万世德公司向乐惠公司交付是按每层16箱的设备,该设备到达最终用户缅甸啤酒厂现场安装后,无法达到最低36000瓶/小时产能。合同约定设备产能是43200瓶/小时,即使按照最低的36000瓶也无法达到。根据合同附件技术及服务条款第一部分项目描述第5项规定,码垛机的种类和码垛方式由最终客户(缅甸啤酒厂)确定。2011年8月22日,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码垛方式是每层11箱,而不是常规的每层16箱。万世德公司一审时确认2011年8月份之前,即在双方确定专用码垛方式之前,其公司已经将设备生产完毕,无法改动标准。也就是说,万世德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不是专用设备而是常规的设备。常规的设备由于码垛方式的不同,导致整个生产线产能根本无法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标准。万世德公司也曾到缅甸用户处,经多次整改、调试仍然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万世德公司明知设备达不到合同标准,仍交付设备,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设备还在缅甸无法运回,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减付价款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设备无法满足最终用户要求,缅甸啤酒厂仍拒付乐惠公司935000元美金,即便减少价款按照20%计算也无法弥补损失。二、码垛机和卸垛机是有机整体,相互配合运行,如退货或更换应一并处理。目前乐惠公司与缅甸啤酒厂之间纠纷尚未解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去往现场进行维修来往的机票费用进行处理,未涉及到其他损失费用。对生产线验收时,报告明确记载不含码垛机和卸垛机,而是在人工码垛和卸垛的情况下达到约定产能的85%,并不是在码垛机和卸垛机运转情况下产能达到85%。案涉大量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需履行公证等手续,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未超审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乐惠公司与万世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附件(技术及服务条款)记载:垛板种类及码垛方式:(请客户稍候提供)。2013年12月24日,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万世德公司交付的设备(定作物)是否符合约定,如交付的设备不符约定,乐惠公司应否减少给付价款及乐惠公司为解决纠纷支付机票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乐惠公司与万世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万世德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理由如下:其一,从合同包括附件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物,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附件明确约定垛板各类及码垛方式由客户稍候提供,嗣后,乐惠公司亦通知承揽人应按塑箱码卸垛方式4×4×3(每层11箱)及纸箱码垛方式3×3×4×4(每层14箱)的参数交付定作物,但万世德公司未按该参数加工设备,实际交付了有别于上述参数的设备,致使设备与整个生产线不匹配,仅能达到原设计产能的80%,不符上述约定,也不能完全达到乐惠公司的合同目的,故万世德公司以其交付的设备按每层16箱码垛方式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产能36000瓶/小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万世德公司未能证明其经过修理后或重作使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故报酬(设备款)应予相应减少。如合同得以正常履行,万世德公司生产的码垛机与应相互配套使用当无异议,但其交付的码垛机不符约定,势必影响装卸机的功能和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基于设备实际产能减少20%的现状,酌情减少价款29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世德公司要求乐惠公司按尾款447000元给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三,案涉设备的最终用户系国外客户。从现有证据看,因交付的设备不符约定,乐惠公司为此至缅甸用户解决纠纷发生的往来费用69910元已实际发生,亦有相应证据证明,万世德公司应予承担。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因案情较复杂,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限变更并无不妥,并非万世德公司所称符合中止情形时审限才能变更。万世德公司虽于2013年12月24日名称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万世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819元,由上诉人万世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