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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8日晚22时许,隆化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孙某某、成某某依法在隆化镇伊逊河沟村“草原人家”饭店处理交通事故,在“草原人家”监控室查看监控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孙某某、成某某发生争执,将监控主机拖拽到地上,并辱骂、殴打出警民警,后张某某被他人劝离。2015年8月3日张某某到隆化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孙某某、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成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卫星图、现场照片,接警经过说明、出警经过说明,隆化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刻录光盘,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