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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柳建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刘永刚,男。委托代理人刘栋,男。被告柳建峰,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刚与被告柳建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柳建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刚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柳建峰驾驶车牌号为陕AP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焦岱镇柳家湾村十字,适逢原告刘永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柳家湾村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刘永刚被送往蓝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第3、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又在白庙祖传中医正骨诊所治疗。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柳建峰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永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建峰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柳建峰所驾驶的牌号为陕AP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永刚医疗费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49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柳建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柳建峰送原告刘永刚就医花交通费240元,在医院住院垫付医疗费2286.4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柳建峰驾驶陕AP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十字时,适逢原告刘永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柳家湾村通村路向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柳建峰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3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建峰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永刚受伤后,当即由被告柳建峰送往蓝田县中医医院门诊诊治,并于当日住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左第3、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休息3月。为此,被告柳建峰垫付门诊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286.4元,花就医交通费240元。出院后,原告刘永刚在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道办白庙村张武生祖传中医正骨诊所继续治疗,花费208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刘永刚在蓝田县中医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1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刘永刚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1、陕AP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柳建峰,被告柳建峰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零时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刘永刚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信远牌D型载重王,2012年9月4日购新车花费2550元。事故造成车辆部分部件损坏,无法正常使用。3、原告刘永刚系本村组家庭奶牛养殖户,事故发生前家中养殖奶牛5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刚因受伤,曾雇请他人在牛场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刘永刚的门诊及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书、车辆受损照片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柳建峰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柳建峰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陕AP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由原告刘永刚和被告柳建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各自的责任份额按比例承担。原告刘永刚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电动车损费等项损失花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惟其所请求各项损失数额,宜据其就诊、受损实际并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予以合理认定,对其请求数额中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柳建峰所持其在原告刘永刚治疗期间垫付的相关医疗费及就医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刘永刚具体承担赔付责任时可径行赔付给被告柳建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之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永刚医疗费4407.4元、营养费148.5元,以上小计人民币4555.9元(其中2286.4元具体赔付时径行赔付给被告柳建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永刚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80元、就医交通费240元,以上小计人民币13450元(其中240元具体赔付时径行赔付给被告柳建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永刚电动车损失费400元整。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永刚已预交,由被告柳建峰负担385元,原告刘永刚自行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丑院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