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6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庆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庆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60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新,男,1955年2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庆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高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贤、霍艳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王庆新于2008年3月7日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2月5日,王庆新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1797.67元。招商银行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判令:1、王庆新给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1797.67元(截至2015年2月5日,欠款本金49370.73元,利息1571.46元,滞纳金、费用855.48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2、王庆新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王庆新身份证复印件;3、王庆新信用卡账单查询。被告王庆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庆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2月27日,王庆新签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招商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记载了以下内容:王庆新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招商银行有权有权收集、处理、传递及应用王庆新及其附属卡申请人的个人材料,王庆新及其附属卡申请人同意招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如果招商银行处于为王庆新及其附属卡申请人提供与信用卡有关服务的目的,王庆新及其附属卡申请人同意招商银行将其个人资料及信用状况披露给招商银行认为必须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招商银行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招商银行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联名卡合作方以及相关���信机构;王庆新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签上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王庆新负担;招商银行通过招商银行指定的途径向王庆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提供查询密码、交易密码(即预借现金密码和刷卡消费密码)、交易密码须逐卡设置,对于王庆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王庆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王庆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王庆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及招商银行与王庆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约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但王庆新及���附属卡持卡人与招商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过期自动失效,但王庆新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信用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若王庆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卡片的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致电招商银行客户服务热线通知招商银行,否则,招商银行视为王庆新同意到期更换新卡,并为王庆新更换新卡和收取年费;王庆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王庆新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王庆新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发卡行经济损失,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王庆新承担;招商银行有权扣划王庆新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如需扣划王庆新未到期的定期存款,王庆新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全部利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招商银行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同时,领用协议载明:预借现金手续费为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此后,招商银行批准了王庆新的办卡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2月5日,王庆新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1797.67元,包括本金49370.73元,利息1571.46元,滞纳金、费用855.48元。本院认为:王庆新与招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王庆新与招商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王庆新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王庆新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王庆新逾期还款的行为��经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王庆新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招商银行要求王庆新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庆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五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六角七分,并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王庆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五元,由被告王庆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高 亢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