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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同奇与庄河市大营涂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大营涂装厂,刘同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大营涂装厂,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营镇大营委***号。法定代表人:李福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奇,退休。委托代理人:陈海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同奇与原审被告庄河市大营涂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庄河市大营涂装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河市大营涂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福仁及委托代理人姜浩和被上诉人刘同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奇一审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大营涂装厂,被安排在大连造船厂二工场船坞二部从事打磨、刷油工作至2014年12月底。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06年10月起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通过打卡的方式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从2014年11月上旬起至2014年12月月底,被告不再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同时也停发了原告1个半月的工资。2014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等事宜,但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50元(计8个半月的工资,4500元/月×8.5个月)并支付未付的一个半月工资6750元。被告庄河市大营涂装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单位请假连续旷工超过46天,根据法律和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十条的规定:“员工无故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管理规定,影响十分恶劣,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我方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个人原因需在庄河市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该人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电话形式主动申请将被告为其缴纳的保险转出到临时户,并称再过几天马上就停办了,保险也缴纳不上。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将其保险转出到临时户。因被告处的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按照被告的硬性规定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不可到现场施工作业。原告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仍一再坚持将其保险转出到临时户。因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交至2015年2月,被告一直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与被告约定的工作,且连续旷工至合同期满,而被告已经将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82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到其账户,根据2013年5月25日与刘同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款第十三条(三)的约定,不应支付其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同奇于2006年10月起到被告庄河市大营涂装厂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二工场船务二部从事打磨、刷油的工作,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资,工作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将该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资为压月发放,即本月月底(有时为次月月初)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4年11月,原告将其社会保险关系从被告处迁至庄河市,之后原告开始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此过程中予以协助。自原告将其社保关系迁出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直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2015年2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50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另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6404元,其中2月、12月因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被告未向其发工资。2015年2月21日,原告年满60周岁退休,并于2015年3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因期满而终止。对此被告有两项抗辩理由:一、因原告旷工,违反被告的规定,故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于2014年11月主动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迁出,意味着原告已于此时自愿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的第一项抗辩理由,原告主张2014年11月中旬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系因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所致,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因原告的社会保险迁出致使其在被告处无工伤保险的保障,被告无法安排原告继续工作,该事实与原告的主张基本一致,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在劳动合同临近期满时以旷工的方式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的第二项抗辩理由,因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同完成,原告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迁出的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必要的协助工作,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该行为的认可,而且劳动者将社会保险关系迁出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此外,被告虽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非因期满而终止,却始终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25786元(36404元÷12个月×8.5个月,取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的一个半月工资6750元一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大营涂装厂于本判决确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同奇经济补偿金25786元;二、驳回原告刘同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同奇已预交),由被告庄河市大营涂装厂负担。庄河市大营涂装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庄河市大营涂装厂的上诉理由:一、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离岗;同月17日前转走其农民工社会保险,同年12月末结清工资。其次,被上诉人提早解除劳动合同,将社会保险转至农保的目的,是为了赶政策这班车,即再向农保补齐至5万元左右,60岁后可享受领取月工资待遇。再次,解除后,被上诉人未再上班。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单方要求回来干临时工,遭拒。经办人告诉他“就是按劳动合同办,你也是旷工超过15天了”,实际上上诉人按提前解除处理;二、上诉人的经办人与被上诉人本是同乡,在为其办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专办农险过程中有求必应。被上诉人告企业,违背诚信原则。刘同奇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为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约,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一个半月的时间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违背常理,也不是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及二审上诉状中提出了两个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审答辩状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12月31,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条提出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是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并协助办理,被上诉人是一个农民,2006年10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了8年多,而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而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被上诉人2015年2月21日达到退休年龄,而实际缴纳保险又不足15年,为了能够享受正常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办理了新农和保险,将个人的保险从被上诉人处转入了庄河。而保险账号的转移必须要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并协助才可以进行转移,上诉人也认可并且协助被上诉人转移了保险。因此,被上诉人离开单位一段时间回家办理新农合保险是得到其同意的,并且在一审的庭审中证人出庭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在离开工作岗位时事先向工地的班长打了招呼。综上,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因。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同时,劳动者将社会保险关系迁出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且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同完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迁出社会保险关系的过程中提供了必要的协助工作,应视为对被上诉人行为的认可。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单位无法安排被上诉人继续工作的原因是其单位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被上诉人没有工伤保险不敢安排被上诉人上班。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因期满而终止,但未提供劳动者主动辞职的证据,也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期满,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庄河市大营涂装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