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14号郑立苹与江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被告江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郑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里程、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习惯、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吵闹,被告经常在吵闹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冷暴力不断,毫无责任感可言。同时,在原告怀孕期间,发现被告与单位余姓女同事有暧昧关系,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身心疲惫至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已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希望被告能珍惜一切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自判决不准离婚以来,被告不仅没有任何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多次打骂原告,与单位余姓女同事继续保持暧昧关系,采取注销工资卡等方式,拒绝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女儿的抚养费,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自2013年8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室近27个月,至今未有任何的沟通交流,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怀孕8个月时,被告曾要求原告撞树杀死腹中胎儿,并在原告分娩后3个多月对亲生女儿不闻不问,女儿现已三岁三个月,被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根本不配为人父亲。因此,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原、被告于婚前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屋,并于2010年8月24日,约定房屋一经购买,双方各占50%份额,四年后原告生育男孩或女孩,被告都要将其50%份额无偿转让给原告,该份协议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一次性清偿该房屋设定的抵押贷款的50%欠款。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0元,直至婚生女儿江某乙年满18周岁止;3、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约价值3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二、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由被告只是一名普通的公务员,收入不高,且工作在基层,每月的车旅费就占了工资的一大部分。同时,被告是独生子女,须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而被告的父母是残疾人需要请人照料,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每月45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三、关于财产问题。目前,原、被告的主要财产为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屋和婚后购买的由原告使用的一辆轿车。而婚前购买房屋时支付首期房款的100000元是向被告父母借的,同时在婚后购买原告使用的小轿车也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0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被告并无重大过错,原告所提到的余姓女同事仅为正常的同事、朋友关系,是正常的工作、生活交往而已,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暧昧关系。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承认与单位女同事有暧昧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判决书中的内容只是法院认为的情况,并不代表被告对其真实性的认可。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确实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并曾被原告发现;被告确实对家庭、女儿、父母不负任何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所写,但只是为了缓解家庭矛盾而作出的让步,事实并非承诺书中所述。3、报警回执、病历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因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曾报警求助和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存在家庭纠纷,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谁对谁错,原告受伤是在产生矛盾时互相殴打所造成,被告当时也有受伤。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抚养女儿向姐姐借款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清楚借款的情况,且原告从未向原告提及该情况。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婚前双方购买的房屋由双方各占50%产权,4年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在婚前为保障双方的利益签订的,当时并未预见到双方会结婚,后来双方在婚后(2013年)重新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对婚内财产的分配作了重新约定。6、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某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供楼款交给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供楼款。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工资卡与还款银行挂钩的,且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有否支付供楼款被告不清楚。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明细信息、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母借款150000元,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卢惠芳有50000元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50000元为债务,且该50000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告并不清楚;同时100000元的转账记录既不能反映是何人转来,也不能反映该款属于借款或与原、被告购房有关。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婚内财产分割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在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后,为了办离婚登记而签订的,但后来考虑到女儿年纪太小没有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经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产一套,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一经购买,双方各占50%的份额;四年后无论原告生育男孩或生育女孩,被告都将其50%的份额无偿转让给原告。××××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因被告不注意与其他异性的交往且产生暧昧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吵闹、打架等现象。2012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写下《承诺书》,其中承诺:被告今后多照顾家庭和孩子、妻子和老人,有责任感,对女儿尽到教育义务;如今后被告再与任何女性发生暧昧关系、有不正常联系,如原告能拿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将净身出户,放弃所有婚前、婚后动产和不动产。据此,本院于2013年3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可改善为由,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3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动解决婚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被告,原告带走属于其本人和孩子的生活用品;被告在离婚登记后30日内协助办理女儿户口的过户手续。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置了号牌为粤E×××××号小轿车,该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确认该小轿车现量价值为70000元,被告确认价值为8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双方的生活、工作均不利。本案中,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对婚生女儿江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被告已同意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因原、被告对抚养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女儿江某乙的实际生活和学习需要,以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儿江某乙抚养费1800元为宜,且直至婚生女儿江某乙年满18周岁止。至于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女儿探视的问题,被告主张每月探视两次,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可每月对婚生女儿探视两次,具体的探视方式由原、被告另行确定,原告应给予配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婚前恋爱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因原、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已订下协议,在原告生育后,被告自愿将其份额无偿转让给原告,原、被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与被告生育女儿江某乙,故被告无偿转让其对共有房屋的产权份额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该房屋余下贷款的清偿,故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小轿车,因该小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原告于离婚后负责抚养婚生女儿江某乙;同时,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因被告不注意与其他异性的交往,产生暧昧关系造成。综上,本院确定该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尚欠其姐姐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张尚欠其父母借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均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而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曾有打架的现象,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并不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郑某直接携带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郑某支付婚生女儿江某乙抚养费1800元,直至婚生女儿江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可探视婚生女儿江某乙两次,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由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甲另行协商,原告郑某履行协助义务。四、原、被告婚前购买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产[佛三国用(2011)第0100126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一套(包括屋内家私、电器等)归原告郑某所有;该房屋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尚欠按揭贷款由原告郑某承担,被告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搬离该房屋。五、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号牌为粤E×××××号小轿车归原告郑某所有。六、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7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