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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石某、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7000元,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蒙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二人系临时起意,不是结伙实施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石某、蒙某夫妇为了从其银行卡中提取现金,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17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被告人石某、蒙某发现被害人何某的银行卡(卡号62×××24)遗忘在该ATM机内,遂起意盗窃,并分三次提取该银行卡内现金共计7000元,后携款逃离并丢弃该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蒙某已向被害人何某退赔违法所得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