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冬国与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冬国,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冬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玲荣。委托代理人:徐胜峰。上诉人金冬国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2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冬国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被告进行改制。原告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了80000股被告的股份。现股价已增值至每股6.2元,原告持有的股份总值496000元。由于现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只愿以每股1元��价格回购原告的股份,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现价496000元对原告所持有的股份进行回购,并支付原告2015年度红利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第6条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对因股份出资争议事项的约定表明双方对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合同双方应当受其约束。故本案纠纷应当由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定:驳回原告金冬国的起诉。上诉人金冬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的委托合同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该合同违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该委托合同应视为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由上诉人本人签字并按指印的。由于上诉人在此期间盗窃公司财产,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根据《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内部出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工会委员会根据该出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原来委托办理的投资信托业务进行处理,即按照原值进行退款。被上诉人是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和椒江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其改制产生的由职工投资的股权并不能完全适用公司法,被上诉人也并不是上市公司,同时有权能获得投资也仅限于三年以上职工,有别于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况且政府在被上诉人改制时已经剥离了全部不良资产,这些都是其他一般公众公司无法做得到的,所以员工投资必须要遵守内部出资管理办法。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只能按照员工出资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处理其投资款。至于程序上,由法院依法来决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管辖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会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出资80000元以受托人名义与杭州工��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投资信托事宜,并约定本合同引起的纠纷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委托合同落款处委托人“金冬国”的签名有异议,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委托合同,但承认指印是其所按。上诉人在委托合同上按指印的行为应当认定对该合同进行确认,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该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冬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