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3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告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澄杨路53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汽车一辆予被告恒瑞公司使用,签有AA15010021VBV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8期每期租金为14000元,第19-36期每期租金为12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XX作为被告恒瑞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瑞公司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恒瑞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5期租金共计70000元;已到期之第6期租金计14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7至36期租金计384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恒瑞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依约支付到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5010021VB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恒瑞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车型为GL8(2014年款3.0L商务豪雅版)、车牌号为苏E7C8**、车架号为LSGVA84B5EE068396、排气量为3000的金色别克轿车1辆;3、被告恒瑞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14000元);4、被告恒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384000元的30%加计为115200元);5、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15010021VBV)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关系,且被告XX为恒瑞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恒瑞公司交付车辆,并经被告恒瑞公司验收合格。3、车辆登记证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恒瑞公司、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仲利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恒瑞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5010021VB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同意就租赁车辆之租赁事项另订立[租赁附表]以为规范;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时,承租人应担保租赁车辆仍保有良好状态并将租赁车辆回复原状,连同车籍相关证件,交还至出租人指定之地点;承租人若违反本合同及租赁附表任何约定时,即为违约,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承租人并应给付出租人以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计算之违约金;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不经催告或通知径行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除应立即返还租赁车辆(含车籍相关证件)及支付已发生而未偿付之租金外,另须依据前项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连带保证人”条款约定:连带保证人保证承租人确实履行本租赁合同之约定,如承租人有违约情事,连带保证人愿意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责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生现在及将来全部租金、票据、借据暨承租人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延迟利息、各项费用及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等一切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保证人同意就出租人与承租人间依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所签署之[租赁附表]负连带责任;若因承租人过错导致本合同无效或解除,本保证继续有效且连带保证人仍对出租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瑞公司在该合同承租人处盖章确认,被告XX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附表中明确: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租赁车辆厂牌为别克,车型为GL8(2014款3.0LGT豪华商务豪雅版),颜色为金色,车牌号苏E7C8**,车架号LSGVA84B5EE068396,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80000元应于2015年1月7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8期每期租金为14000元,第19-36期每期租金为120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1月1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随后,被告恒瑞公司在《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编号为AA15010021VB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庭审中,原告仲利公司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恒瑞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及第1至5期租金共计15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第6期租金起,被告恒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恒瑞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支付了第6期租金14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了第7期租金14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了第8期租金14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了第9期租金14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恒瑞公司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恒瑞公司提供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瑞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日为第一期租金给付日(2015年1月15日)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被告恒瑞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支付2015年6月15日之应付租金,此后第7、8、9期租金均未按时支付,系属违约。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恒瑞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此为准。被告恒瑞公司至该日无到期未付租金,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恒瑞公司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被告违约时(2015年6月15日)的全部未到期租金(14000×12+12000×18=384000元)的30%计算为115200元,该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恒瑞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已无合同依据,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确认应返还的金额为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者相抵,被告恒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1200元。被告XX自愿为被告恒瑞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恒瑞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5010021VB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车辆1辆(车牌为别克,车牌号为苏E7C8**,车架号为LSGVA84B5EE068396)。三、被告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1200元(已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支付的租金14000元)。四、被告XX对被告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江阴市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XX负担352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