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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蒋祥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蒋祥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负责人杨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有志,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飞,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系该行风险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祥德,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被告蒋祥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祥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祥德于2012年3月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用于日常消费和取款。我行受理后,经上级行审查、审批后,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5000元,担保方式为免担保,投资所欠款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还款和计息。之后,被告蒋祥德进行了透支消费,于2012年4月10日透支15000元,在归还之后又透支消费15000元。后经我行催收,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收回被告透支本金3000元。此后,被告对其透支的本金12000元及至2015年6月18日产生的利息10973.34元拒绝清偿,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我行的欠款本金12000元以及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份、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办卡申请表、客户资料卡(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授权原告查询被告的信用情况。4.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蒋祥德开办有名为“马平缝纫厂”的个体经营实体。5.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7份、共4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8月20日、10月25日、2012年2月5日、3月8日、12月5日、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6.账户信息明显(复印件2页),证明目的:证实账号为0005200830016930957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授信额度为15000元,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消费金额为15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金额为3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该账户所欠本金为12000元,利息10106.52元,滞纳金866.82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祥德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用于日常消费和取款。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000520083001693095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5000元,担保方式为免担保,透支所欠款项在56日内免息,超出56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012年4月10日,被告蒋祥德持该卡透支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还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欠款本金12000元,以及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的本金为15000元、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从2012年11月19日起的本金为12000元、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祥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蒋祥德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简称《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合约》),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蒋祥德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蒋祥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开卡消费(透支)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随即成立。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被告蒋祥德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的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祥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蒋祥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发茂审 判 员  吴有明人民陪审员  徐天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伟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