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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成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静波与哈尔滨市春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波,哈尔滨市春牧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成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静波,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春牧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新城村1栋。法定代表人郑海泉,该公司总经理(已去世)。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波诉被告哈尔滨市春牧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波、被告哈尔滨市春牧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波诉称:2007年初,王静波经朋友介绍与春牧公司总经理郑海泉相识,郑海泉提出因春牧公司急需增加设备,希望王静波能够提供借款给予帮助。考虑到春牧公司经营稳定、效益好,王静波于2007年1月14日向春牧公司提供借款441800元,2007年2月13日向春牧公司提供借款180000元。两次共借给春牧公司借款621800元。借款后,春牧公司拖欠王静波借款至今未付。现王静波要求:1.春牧公司偿还借款6218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春牧公司负担。被告春牧公司辩称:王静波所述不属实。第一、2012年5月之前,春牧公司已偿还王静波87770元;第二、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静波应在2009年4月13日之前提起诉讼,而本次王静波起诉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法院应驳回王静波的诉讼请求;第三,对于剩余款项,春牧公司承认欠款属实,但因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原告王静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王静波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春牧公司、郑海泉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180000元借据一份、春牧公司、郑海泉于2007年1月14日出具的441800元借据一份,拟证明春牧公司共欠原告王静波借款621800元的事实。被告春牧公司对原告王静波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自2010年开始,被告春牧公司已多次向原告王静波还款,而且,王静波也当庭承认春牧公司曾多次归还其借款。证据二、郑海泉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195600元欠据一份(复印件,经被告春牧公司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王静波收到的是郑海泉因个人欠款而偿还的借款87700元。被告春牧公司对原告王静波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实的时间,郑海泉个人欠款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被告春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被告春牧公司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收条四张、银行转款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王静波已收到被告春牧公司还款87700元,加上王静波当庭自认收到的2010年5月31日收到的80000元、2011年5月16日收到的现金500元,2010年12月6日收到现金10000元,上述款项相加后就应当是王静波收到春牧公司的还款数额。原告王静波对被告春牧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春牧公司偿还的87700元,是郑海泉个人向王静波借款的还款。另外说明一点,郑海泉偿还87700元之后,重新又以郑海泉个人名义给王静波出具了195600元的欠条,该欠条郑海泉个人出具的,至今也未偿还王静波。本院确认:对原告王静波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春牧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春牧公司举示的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春牧公司向原告王静波借款180000元,并为王静波出具借据一份,2007年1月14日,春牧公司向王静波借款441800元并为王静波出具借据一份,春牧公司分两次共向王静波借款621800元。借款后,春牧公司偿还王静波借款877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春牧公司已对向原告王静波借款621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静波收到的是春牧公司还是郑海泉偿还的借款87700元的问题。虽然,王静波反驳称已收到的87700元还款,系郑海泉个人向其借款的还款。但在春牧公司举示的87700元的收条上,王静波并未注明收到的是春牧公司的还款还是郑海泉个人向其借款的还款。现春牧公司已将该收条作为已方的证据向法庭举示,故本院对春牧公司认为该款是春牧公司向王静波还款87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春牧公司抗辩的王静波自认收到春牧公司其它还款的问题。第一、虽然,王静波在庭审中回答收到87700元的时间时,所讲的收款时间与春牧公司举示收条的收款时间不符,但因该还款时间比较长,且王静波手中亦未留有该收条及汇款凭证的相关复印件,故其陈述的收款时间与春牧公司举示的收条有出入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不能因其陈述的时间有误,就将其陈述错误的收款数额重复计算。另外,对于王静波当庭陈述的已收到的多出87700元的还款,既使该陈述是真实的,那么,王静波陈述的也是收到的是郑海泉向其个人借款的还款,并非自认是收到的春牧公司的还款。故本院对春牧公司认为应将王静波“自认”收到的多出87700元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春牧公司是否应向王静波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在春牧公司为王静波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有关于借款时间的约定,故春牧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自借款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向王静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95231.69元(详见卷宗内利息计算清单)。本院应对王静波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春牧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波借款5341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春牧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波借款利息295231.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3元(原告王静波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春牧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