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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与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喻启爱、陈建芳不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喻启爱,陈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00号原告喻明昌,住廉江市。原告庞雪芳,住址同上。原告喻某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喻某乙,系喻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喻某甲母亲。以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星。被告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波。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晓萍,该政府干部。第三人喻启爱,住廉江市。第三人陈建芳,住址同上。以上二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星。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因认为被告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垌镇政府)不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喻某乙、陈某某,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星,被告良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及韩晓萍,第三人喻启爱、陈建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于2015年5月向被告良垌镇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原告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申请的资格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喻启爱、陈建芳的亲人,其中原告喻明昌、庞雪芳是公公、婆婆,喻某甲是女儿。原告三人都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被告办理低保一事不满,提出诉求。1、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宣布每人去新华油库征地,被代理人谢卫星看见。当日,有被告的分管维稳的副镇长曹靖华和廉江市良垌镇山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心村委会)的书记全德青在场。代理人问全德青,原告的儿子喻启爱和代理人的外甥陈建芳结婚。公公喻明昌是先天性聋人,其兄长喻亚保也是先行性聋人,生活非常困难。其母亲因病治疗花费了第三人十多万元未见好转,现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为了方便照顾,第三人夫妇便把原告喻明昌、庞雪芳接来第三人外父母借资建起的家里居住。原告没有低保,生活没着落。全德青告知去评残后,根据生活状况申请低保。2、2015年2月,庞雪芳去评残后,4月领取了残疾证。2015年5月19日申报低保,将资产送到山心村委会,由山心村委会统一上报被告。2015年8月14日,被告黄道霖主任带领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里拍照后,将有关低保审批表扔回去原告。8月15日,第三人将情况告知代理人。8月17日,代理人拿着低保审批表去问黄道霖不予申报低保的原因。黄道霖说原告家有两层楼房,不符合低保条件。另一个工作人员说低保已在7月30日停止申报,要到明年才申请。代理人认为被告不给最低生活困难保障救助,应告知不符合的意见。8月19日,良垌镇纪委书记谭良珍打电话给代理人,了解原告、代理人、第三人的情况。纪委书记叫第三人和代理人把盖有公章的申请低保资料退回给他们,等待下次再申请低保。代理人说可以明年再申请,但前提是必须支付2015年6月至1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给原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限10天内将原告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廉江市民政局进行低保审批决定;2、因本案立案、交费、举证质证,开庭时往返湛江的车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广东省农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廉江市困难群众情况入户调查登记表,主张证明原告符合申请低保条件;2、民主评议低保对象登记表,申请书,喻明昌、庞雪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喻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庞雪芳的残疾人证,喻明昌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主张证明原告符合申请低保条件;3、第三人喻启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建芳的身份证,喻启爱、陈建芳的结婚证,喻亚保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代理人谢卫星的身份证,平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张证明第三人、代理人与原告的关系;4、病历,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申请表,主张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5、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的图片,主张证明原告身体情况;6、广东省民政厅、湛江市民政局关于低保的政策,庞雪芳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治疗费用收据,主张证明原告符合有关低保政策,以及原告治病的一些情况;7、陈建芳三次剖腹的病历及结扎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案诉讼发生的部分费用,借据,主张证明第三人住院的情况,生活困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良垌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三人一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条件。原告喻明昌、庞雪芳生育两子喻亚保、喻启爱和两女,并有孙子女5人,其中庞雪芳为二级残疾。2015年5月,原告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其所在的山心村委会经入户调查,认为庞雪芳已属二级残疾,应安排残疾低保供应。山心村委会统一上报后,被告即派员于2015年8月14日到原告家庭核查,发觉原告家境殷实,有一座200多平方米的房屋和院子、家具、洗衣机、彩电、太阳能热水器等生活用品,根据《廉江市开展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经研究认定其不符合低保条件,并明确告知只有庞雪芳才可申领“两项补贴”,同时要求必须在每年7月底前申办。但其代理人谢卫星非要办原告三人低保,被告的工作人员反复解释,说明喻明昌、喻某甲没有残疾证明,不符合上级规定的条件。8月20日,喻明昌、喻亚保才去廉江市人民医院检查,至今仍未办有《残疾人证》,而原告喻某甲所谓的“生理残疾待术”至今也未提供证明资料。二、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依法执行省、市等上级规定,就原告三人申领低保问题已尽职责告知和解释义务,没有刁难群众,被告依法行政,并无过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良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印发廉江市开展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廉江市开展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做好2015年残疾人生活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报工作的通知》,主张证明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申办低保不符合条件;2、山心村委会证明,主张证明原告喻明昌、庞雪芳生育有两子两女,均是原告的法定赡养人;3、户籍证明2份,主张证明喻明昌、庞雪芳有5个孙子女,其中喻某甲有法定抚养人;4、照片,主张证明原告的家庭生活设施不符合低保条件;5、山心村委会的证明,主张证明山心村委会原来的证明中喻明昌身份证有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喻启爱、陈建芳述称,原告喻明昌、庞雪芳是第三人陈建芳的公公、婆婆,喻某甲是女儿。被告所说的房子是第三人借钱建设,家具是新居入伙亲戚合伙送的。被告到第三人家里调取证据不合法,调查情况也不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喻启爱、陈建芳与原告共同举证,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及第三人喻启爱系山心村委会宾坎村村民,属于农业人口。其中,喻明昌为户主,其家庭主成员中有妻子庞雪芳、儿子喻启爱、孙女喻某甲,还有一位孙女喻心兰。喻启爱与第三人陈建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喻某甲。庞雪芳为肢体二级残疾。2015年5月19日,原告喻明昌以家庭(家庭成员有庞雪芳、喻某甲)为单位,为原告三人向山心村委会登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申请,并填写了《广东省农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山心村委会对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的家庭人员、财产状况、收入状况等进行协助调查后,并在《廉江市困难群众情况入户调查登记表》中填写了人员状况:庞雪芳、喻某甲;财产状况:私有砖混住房;收入状况:种植业纯收入3000元,养殖业纯收入1000元;日常生活状况与当地比较:差;调查意见:喻明昌其妻已属二级残疾,其家境贫寒,应安排残疾低保供应。该登记表中有镇调查员陈拓、村委调查员全德青、柳益金签名。山心村委会于2015年5月25日经过民主评议,同意给予安排喻明昌申请低保生活的请求。并在《广东省农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廉江市困难群众情况入户调查登记表》中分别填写了同意申请、同意安排的意见。随后,山心村委会将原告三人的低保申请书及相关审批表、登记表等材料上报被告良垌镇政府。被告良垌镇政府接到山心村委会的上报材料,经过对原告三人信息核定,以及2015年8月14日入户调查后,根据其发现的原告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乡低保标准,有法定赡养人依法履行义务,没有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认为原告三人不符合申请低保的资格条件。对于原告是否符合低保申请的资格条件,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低保审核报送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遂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诉求如上述。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对原告三人是否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不需要答辩举证期。本院认为,本案系诉乡镇政府不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法定职责纠纷。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的规定,被告良垌镇政府对其辖区公民的低保申请具有审核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于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是否符合低保申请的资格条件未向原告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以家庭为单位向山心村委会登记了低保申请,山心村委会协助调查后,将原告的低保申请书及相关审批表、登记表等材料上报被告。被告对原告信息核定、入户调查后,认为原告不符合申请低保的资格条件,但未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显属不当。原告诉求被告对其是否符合申请低保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信息核定、入户调查等相关工作,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较为适宜。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将其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廉江市民政局进行低保审批决定,本院认为,若低保申请人具有不符合低保申请资格条件的情形,乡镇政府可不予报送民政部门进行低保审批。故本案应当解决的是被告对原告是否符合低保申请资格条件作出书面通知的行政行为,而对于报送民政部门进行低保审批行政行为,本案不予以处理。另外,原告诉求立案、交费、举证质证、开庭时往返湛江的车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作出其三人是否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二、驳回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喻明昌、庞雪芳、喻某甲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