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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向秀兰诉谭明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秀兰,谭明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向秀兰。委托代理人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明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蓉,系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发刚,系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向秀兰诉被告谭明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天泉、汤葛,被告谭明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秀兰诉称: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谭明锡驾驶鄂Q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东县官渡口镇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9时许,行驶至巴东县官渡口镇光明大道25号旁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向秀兰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刮蹭后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向秀兰及两轮助力车乘车人谭圆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5)第05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明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秀兰、谭圆无责任。谭明锡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2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62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85元,共计156158元。原告向秀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向秀兰不负责任、被告谭明锡负全部责任。证据三、保险单(01144228050603XXXXXXXX号)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明锡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事实。证据四、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247.37元的事实。证据六、恩施州鸿翔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向秀兰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10级,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90天,同时证实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证据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向秀兰因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020元。证据八、谭锋辉与向秀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谭锋辉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原告向秀兰与谭锋辉是夫妻关系,共同投资经营摩托车销售及维修行业,现居住在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证据九、谭锋辉家庭户口簿(含向秀兰、谭锋辉、谭圆,谭煜的户口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到被告单位进行用药情况核实,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居民服务业28729/年标准执行;误工费按相近行业处收入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可按住院天数认可,其标准参照伙食补助标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被告谭明锡辩称:我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赔偿。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谭明锡驾驶鄂Q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东县官渡口镇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9时许,行驶至巴东县官渡口镇光明大道25号旁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向秀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车相刮蹭后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向秀兰及两轮助力车乘车人谭圆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向秀兰受伤当天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2015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药费5247.37元。2015年8月10日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翔司鉴(2015)法医司法临床鉴字第6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5)第05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明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秀兰、谭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谭明锡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61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明锡承担。另查明,被告谭明锡驾驶的Q7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向秀兰系农业人口,现租住在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172-8号,与其夫谭锋辉从事摩托车销售及维修,家庭收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被扶养人子女有谭圆(生于2009年10月25日)、谭煜(生于2001年4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明锡为原告向秀兰支付医疗费等10000元。谭圆虽受伤,但未住院治疗,其法定代理人谭锋辉也表示谭圆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对其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秀兰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247.37元、鉴定费202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赔偿金49704元,因原告现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3622元,原告从事的批发及零售业,其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提交护理鉴定依据,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比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9000元,原告未提交营养费支出票据,但其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鉴定,依据鉴定及被告认可按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赔偿,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95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有两个子女需抚养,被抚养人谭圆、谭煜跟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应为生活费198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02058.23元。由于鄂Q7XX**号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向秀兰的医疗费5247.37元、营养费4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秀兰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622元、护理费708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81元,共计90290.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290.86元。原告向秀兰剩余部分的损失鉴定费2020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因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秀兰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向秀兰剩余部分的损失2020元应由被告谭明锡赔偿,被告谭明锡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向秀兰赔偿后,由原告向秀兰扣减2020元鉴定费后,给付被告谭明锡垫付款7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247.37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622元、护理费708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81元、费2020元,共计102058.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38.23元,由被告谭明锡赔偿2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原告向秀兰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给付被告谭明锡垫付款7980元。三、驳回原告向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谭明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汉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滔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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