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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王晓云、朱云锋、王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晓云,王森林,朱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48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被告:王晓云,女。被告:王森林,男。被告:朱云锋,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王晓云、朱云锋、王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云、朱云锋、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因购车所需在我社贷款6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27%,贷款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云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及自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19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27%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2.051%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王森林、朱云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下属的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与被告王晓云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晓云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9.27%。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兰店支行又与被告王晓云、王森林、朱云锋,案外人孙忠羽、王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森林、朱云锋、孙忠羽、王永为被告王晓云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在保证期间,贷款人向保证人、借款人要求还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兰店支行向被告王晓云发放了贷款60000元,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晓云、王森林、朱云锋签订(逾期贷款)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11.124%,朱云锋、王森林为保证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晓云立即偿付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该款自2009年5月20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11.12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9.27%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2.051%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森林、朱云锋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兰店支行为其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云与兰店支行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被告王森林、王晓云、朱云锋,案外人孙忠羽、王永与兰店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晓云、王森林、朱云锋与兰店支行签订的《(逾期贷款)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晓云未按合同约定���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森林、朱云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晓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始至2009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9.27%计算的��息及该借款自2009年5月20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11.124%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51%计算的利息(即按年利率9.27%加收30%的罚息),息随本清。二、被告王森林、朱云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晓云、王森林、朱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