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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佳与被告吴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刘佳佳,女,1986年2月1日出出生,汉族,茌平县XXX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仕余,茌平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超,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佳佳与被告乌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杨仕余、被告乌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佳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532.17元。被告乌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10分,乌超驾驶鲁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干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茌平温陈街道办事处赵庄桥西4KM处时,与对行刘佳佳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刘佳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乌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佳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乌超驾驶的鲁P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乌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31天,原告支出住院费12184.86元,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0元。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2015年10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佳佳二次手术(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至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0天。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金宝莱牌电动四轮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7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支出清障费2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乌超支付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计80532.17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佳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乌超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8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31×100=31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约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约为20天,营养费80×30=24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原告二次手术(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至10000元,本院酌定85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1个月,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温陈街道办事处李市村,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30×80.06=14410.8元;6、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原告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妹妹,均为农村居民,111×117.23=13012.53元;7、车损7400元;8、鉴定费1400元;9、清障费230元。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21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计26184.86元,超过限额10000元,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13012.53元,计27423.33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7400元,限额2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27423.33+2000=39423.33元。交强险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26184.86-10000+7400-2000=2158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清障费共计1630元,由被告乌超赔偿。被告乌超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刘佳佳返还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佳3942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佳佳21584.86元。三、被告乌超赔偿原告刘佳佳1630元。四、原告刘佳佳返还被告乌超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乌超负担705元,由原告刘佳佳负担20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