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得召诉被告张红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张得召,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被告张红丽,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得召诉被告张红丽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召、被告张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召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张得召与被告张红丽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引起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告又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还是不能正常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张红丽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及做生意相互配合,系美满家庭,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得召与被告张红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3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近3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双方��后生活及做生意能相互配合,不同意离婚,愿为和好继续努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能消除被告的怀疑,被告能为改善夫妻关系加倍努力并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双方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和好仍有希望。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得召与被告张红丽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得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