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G××××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洛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岗铁路立交桥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呼气检测、抽血检测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