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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签发:核稿人:主办单位:刑庭拟稿人:事由:被告人宋世权贩卖毒品一案打印份数:较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经电话与潘某乙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约定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中山路44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宋某丙出售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均净重2.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上述毒品及毒资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573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186号痕迹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乙、钟某乙、张某、宋某丙、罗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宋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毒资、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7克、烟盒1个、电话卡2张,予以没收、销毁;手机2台、摩托车1辆、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劲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