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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永信与王建、王丹、梁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白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代学,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被告梁某乙。法定代理人梁天琼,女,1980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梁某丙。被告王某甲,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梁建、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小飞、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梁建的法定代理人梁天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轿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金乐路川锅路段时与梁建驾驶并搭载白某某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梁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甲系肇事机动车的车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王某乙与王某甲是夫妻关系,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某甲在垫付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梁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一个伤者梁建,申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预留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轿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金乐路川锅路段时与梁建驾驶并搭载白某某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梁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梁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随即入住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耻骨下支骨折。住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诊(每隔3天门诊换药);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双下肢不能负重;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出院带药;全休叁月,加强营养,禁止剧烈运动等。原告医疗费共计9283.80元,由被告王某甲垫付,各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15%。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2015年9月23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耻骨下支骨折对位良好未达到伤残等级。再查明,1、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某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系城镇人口,原系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职业为电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梁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关于本案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王某乙承担80%,梁建承担20%。被告王某甲自愿与王某乙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川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梁建受伤,梁建未诉至法院,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医疗费用预留费用用于梁建的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预留40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而各方在重新鉴定前一致同意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导致严重后果,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户口本记载原告系城镇户籍,职业为电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现在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城镇职工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100元每天。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6-8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时间60天。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283.80元,其中自费药15%即139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450元;7、误工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以上费用合计25913.80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71.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6000元,剩余297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2376.98元,被告梁建承担594.2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4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2842.57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80%即2274.06元,被告梁建承担568.51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某甲6253.74元(9283.80元-2274.06元-75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16223.24元(6000元+2376.98元+14100元-6253.74元),被告梁建赔偿原告白某某1351.76元(594.25元+568.51元+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6223.24元;二、被告梁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351.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6253.74元;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承担756元,被告梁建承担189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