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汉平、杨川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5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李某、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做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酒后经过横岗街道水浸围市场,被告人刘某与罗某缓慢行驶的小车发生了身体接触,被告人刘某以此为由拦截罗某的车辆并要求赔偿2万元人民币。后交警到场处理,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进行身体检查,亦不愿意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继续躺在道路中间用脚顶在罗某车辆的前左轮,不让车辆撤离现场。23时许,交警安排协警杨国某挪动罗某的车辆,被告人刘某突然起身拉扯杨国某,致其衣服纽扣脱落两颗,民警制止被告人刘某时,被告人李某、杨某及其工友刘兴强、XX、韦景由(后三人均已作治安处罚)冲进警戒带内,拉扯处置民警。期间,被告人李某抱住民警任某双腿,将其摔倒;被告人杨某用肘部击伤协警队员黄某;民警张志某、邵爱某在现场处置过程中亦被抓伤。经鉴定,任某、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邵爱某未达轻微伤。由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处置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导致交通秩序混乱约80分钟,社会影响恶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张某、邵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黄某、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照片,横岗交警中队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案发现场荷坳水浸围市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用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其没有使用暴力,急于撞入警界带,不是故意闹事。2、民警受伤时其不知道,也不是故意的,在派出所真诚向受伤民警道歉,请求原谅。3、最初到现场时,其主动劝刘某不能没事闹事。4、其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喝酒误事。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用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没有使用暴力,不是故意闹事,民警受伤时其不知道,也不是故意的,经查,被害人任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工友刘兴强、XX、韦景由冲进警戒带内,拉扯处置民警。期间,上诉人李某抱住民警任某双腿,将其摔倒。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现已真心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等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其从轻处罚,其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