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次南门奥特莱斯服装店,趁被害人何某招呼其顾客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放于柜台上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型号GN9005,串号864961026852333)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56元。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金辉大厦一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核实的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财物涉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