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思芳与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娟,陈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娟,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思芳,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娟因与被上诉人陈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思芳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至今,孙娟向陈思芳多次借款,2015年1月10日经结算,孙娟共欠陈思芳借款814000元。孙娟口头承诺,如陈思芳需要用钱,随时还款,但陈思芳向孙娟催要上述借款,孙娟推脱不还。陈思芳一审请求判令孙娟偿还借款814000元。孙娟一审答辩称:陈思芳主张814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双方银行往来帐为准。自2014年2月15日起,孙娟从陈思芳处借钱,双方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孙娟支付了利息,总共还款有1000000余元,已超过借款本金。孙娟出具的2015年1月10日欠条,其中包括利息,陈思芳承诺不让孙娟立即还款,孙娟才出具的欠条。综上,孙娟一审请求判决驳回陈思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孙娟向陈思芳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思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署名孙娟、葛家彬,2014年2月15日”。陈思芳通过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向孙娟汇款240000元。2014年3月2日,陈思芳汇给孙娟288000元、3月3日汇给孙娟48100元,合计350000元,双方均认可孙娟已还清该款。2014年3月8日,孙娟及葛家彬向陈思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思芳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署名孙娟、葛家彬,2014年3月8日”,陈思芳通过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向孙娟汇款480000元。2014年3月10日,孙娟及葛家彬向陈思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思芳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署名孙娟、葛家彬,2014年3月10日”。陈思芳通过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向孙娟汇款288000元。综上,孙娟共计向陈思芳借款1400000元,陈思芳出借时预扣利息56000元。陈思芳认可孙娟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陈思芳账户转款合计982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结算,孙娟向陈思芳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孙娟先后几次向陈思芳借款,今日双方结算,孙娟尚欠陈思芳共计814000元。欠款人孙娟。孙娟于2015年3月6日发信息给陈思芳,主要内容为:七姐,你觉得咱姊妹可需要走到这一步。你借我本金140万元。我是付了你10个月的利息一分没少吧。本金我也是想尽一切办法以你为先,就是觉得你带着晨晨不容易,从没有想过要赖过。一审法院认为:陈思芳要求孙娟偿还借款814000元,提交孙娟书写的欠条作为证据,孙娟认可其出具该欠条,认为该欠条是陈思芳预先写好的,让孙娟抄的,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范围,该欠条数额不是真实借款数额。但是孙娟通过短信认可借陈思芳本金1400000元,且已支付陈思芳10个月的利息,说明孙娟认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确有约定,且孙娟还款数额大于其所借本金数额也违背常理,故对孙娟辩称已还清陈思芳借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双方通过对账,由孙娟出具814000元欠条,孙娟是对双方银行往来账目的认可,孙娟未提供证据推翻陈思芳举证的欠条,且未对该欠条主张撤销或无效,故陈思芳持该份欠条要求孙娟还款,予以支持。陈思芳出借140000元时已预扣利息56000元,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应将陈思芳预扣的利息共计56000元从孙娟814000元欠款中予以扣减,孙娟实际应偿还陈思芳7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孙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陈思芳75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陈思芳负担150元,孙娟负担9540元。孙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至3月初期间,孙娟与陈思芳共发生5笔借款,总额为13441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未约定利息。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份,孙娟陆续还款1060000元。2015年1月10日,陈思芳要求进行结算,拿出事先写好的欠条,要求孙娟照抄,同时允诺可在两年后还款。孙娟因当时怀有身孕,头脑昏沉,未加考虑便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借、还款往来账目,是孙娟按照月利率4%计算得出的,孙娟实际尚欠借款不足300000元。孙娟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孙娟偿还284000元。陈思芳辩称:1、结合陈思芳与孙娟的往来账目及手机短信息,能够印证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孙娟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孙娟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2、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经过结算形成的欠条,是孙娟尚未偿还借款数额的真实反映,且该数额与两人之间借款的时间及转款记录能够吻合。双方约定的利息孙娟已经实际支付,故其不能要求陈思芳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陈思芳一审提供欠条的认证意见为:因陈思芳与孙娟就涉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且该欠条系双方对往来账目的结算,不能排除其中含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利息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日,孙娟向陈思芳借款350000元,陈思芳按照月利率4%扣除当月利息后,于2014年3月2日汇给孙娟288000元、2014年3月3日汇给孙娟48100元,合计336100元,孙娟于2014年8月2日向陈思芳汇款350000元,该款包含在孙娟共计支付的982000元中。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折合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如何确定孙娟的偿还责任。(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孙娟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0日向陈思芳出具2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借条,陈思芳分别向孙娟汇款240000元、480000元、288000元,借条所载金额、汇款金额及孙娟于2015年3月6日向陈思芳所发的信息内容,能够印证陈思芳主张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孙娟上诉称所借款项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如何确定孙娟的偿还责任的问题陈思芳于2014年2月15日、3月8日、3月10日向孙娟汇款240000元、480000元、288000元,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4%,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分别计算至涉案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51984元(240000元×2%×10.83个月)、96672元(480000元×2%×10.07个月)、57600元(288000元×2%×10个月),另2014年3月2日、3月3日陈思芳向孙娟所汇288000元、481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为33610元(336100×2%×5个月),上述利息合计239866元,孙娟共计向陈思芳偿还982000元,扣除以上利息后为742134元,该款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孙娟共计向陈思芳借款1344100元,减去已经偿还的742134元,尚欠601966元。综上,孙娟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思芳借款60196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上诉人孙娟负担8590元,被上诉人陈思芳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孙娟负担6260元,被上诉人陈思芳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