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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单县时楼镇。被告时某某,男,住单县时楼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的父亲系朋友关系,在双方家人的主持下,于199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7月20日生育儿子时丕贞。原告由于年幼无知,在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匆忙完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紧张。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动不动就打骂原告,为解除这不幸的包办婚姻,原告曾于1998年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的行为比以前更加厉害,对原告的父母也极不尊重。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已经三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婚前财产所有权,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和儿子在家生活。被告曾出资4000元给原告父亲看病,原告离家时,被告正在外地打工,不知道原告离家的原因。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经双方父母主持,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7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时丕贞,现已结婚。2013年4月,原告李某某外出,从此再未回家,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两轮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建造房屋九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派出所存放多年,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没有提交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原告陈述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因盖房屋、儿子结婚等有共同债务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管双方是否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综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时某某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认真沟通,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只有其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昌 搜索“”